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东(系被上诉人父亲),住桦南县。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有哪些。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可以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开出的发票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客观性与合法性要求,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采信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离婚前的家庭收入,可家庭收入也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判决对法律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无其他收入错误,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交了新发现的、离婚诉讼中没有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说明的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藏财产的事实,一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收入的合法去向,显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路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197张发票存根,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隐藏财产的证据。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尚有部分共同财产未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隐瞒客观真相,隐藏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家庭收入,且在离婚时被告全部财产及银行账户已全部提交,已无其他收入,开出发票凭证并非实际收入和利润凭证,其中部分证据在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了判决,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隐藏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提供2012年学子宴礼账本一份,欲证明家庭收入60000元。路某质证认为,账本是真实的,但礼账是讲究礼尚往来的,不能证明家庭收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路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提交的发票、收款支票存根、礼账本等证据只能证明离婚前李某家庭曾经收入过若干财产,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路某隐藏了多少财产,隐藏于何处。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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