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泉县。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泉县。系原告李某之母。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泉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某、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和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印、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98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6时40分许,原告李某的父亲李小宇和李某的姑姑李某某、姑父刘某某一起从北京回平泉,刘某某驾驶冀H2705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87K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边沟与张守德家板桥相撞,造成冀H2705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小宇死亡,刘某某、李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李小宇无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冀H2705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小宇系无偿搭乘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回老家处理其伯父李建军的丧事,其情形为好意同乘,原告要求肇事方承担100%的责任,有失公理。李小宇的丧事料理是由其父亲李建武和母亲张志莲办理的,原告没有到场更没有支付丧葬费,因此主张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答辩人李某某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小宇系无偿搭乘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回老家处理其伯父李建军的丧事,其情形为好意同乘,原告要求肇事方承担100%的责任,有失公理。李小宇的丧事料理是由其父亲李建武和母亲张志莲办理的,原告没有到场更没有支付丧葬费,因此主张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薛某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小宇因交通事故死亡。3、结婚证,证明薛某某和李小宇是夫妻关系。4、李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出生时间。5、疾病诊断书,证明李某出生当天就因病住院。6、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代抄单,证明刘某某驾驶的冀H2705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7、平泉县公安局洼子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李建武、张志莲、李某某、李某是一家人。8、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小宇的死亡时间和户口注销时间。9、李小宇和薛某某的通讯记录复印件,证明孩子出生后有疾病,李小宇私自离家不与妻子联系,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无关系。10、新农合的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因李某住院国家补偿的费用,李小宇已经领走。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丧葬费262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59638.00元。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李小宇的法定第一顺序人为四人,另外二人没有起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的一半,即229819.00元。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刘某某驾驶的冀H2705E号小型普通客车符合上路条件,刘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合法资格;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号证据,能证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条件;7号、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0号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李某住院是否报销以及报销后的钱由谁领走,与本案无关系,也不能证明该笔钱被李小宇领走。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无异议;丧葬费,认为原告没有料理丧事,没有承担相关的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李小宇是好意搭乘,应在扣除丧葬费和过高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按照60%至70%的一半给付。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李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交证据,1、平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李小宇的伯父李建军在2016年8月31日因病死亡,李小宇从北京回老家的目的是处理其伯父的后事。2、平泉县卧龙镇瓦房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小宇是在从北京回平泉处理其伯父后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平泉县卧龙镇瓦房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小宇的丧葬事宜是由其父亲李建武办理,安葬费都是李建武所出,原告方没有承担丧葬费用。4、李建武处理李小宇丧葬费的有关票据,金额为3万余元。
原告李某、薛某某质证意见,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李小宇死亡之后的存款都在其父母手中,应视为原告方已经出具了丧葬费,另外孩子治疗的补偿款也在李小宇的父母手中,也应视为原告方已经出了丧葬费;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按照正常来说,一个人死亡花不了这么多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H2705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87K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边沟与张守德家桥板相撞,造成冀H2705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小宇死亡、刘某某、刘小红受伤、机动车及桥板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材料、网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医院疾病诊断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痕迹记录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某、李小宇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李小宇无责任。李小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李建武、母亲张志莲、妻子薛某某及女儿李某。李某某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与李小宇是姐弟关系,刘某某驾驶的冀H2705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
关于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对计算数额没有异议,同时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由李小宇和薛某某两人抚养,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00元,计算至18周岁,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207.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81207.00元,属于计算错误,不予认定;丧葬费,因为丧葬事宜是由李小宇父母处理的,原告方没有实际支付,因此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考虑此次事故给原告方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52227.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H2705E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乘车人李小宇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刘某某应对李小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让李小宇无偿乘坐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施惠,因此对李小宇的死亡后果,可以适当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即认定由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李某某与刘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将冀H2705E号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存在过错,虽刘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但李某某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因此李某某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小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四人,其他两人没有提起诉讼,故原告方的损失应为总损失的80%的50%,即140890.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薛某某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52227.00元的80%的50%,即140890.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6.00元,减半收取237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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