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董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董某某之母),系本案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乙。
原告李某、董某某与被告董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又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董某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乙于2013年4月10日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房屋等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位于黄石市延安路宝石名城一期1-3-602室的房产以及宝石名城小区内的两处车库所有权归李某和董某某所有(各占50%),房产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李某负担;夫妻共同投资的宾馆、餐馆归董某乙所有;李某与董某乙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负担。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乙登记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变更手续,因此两原告特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董某乙于2007年7月4日购买了黄石市延安路21-1-3-602号房屋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证,于2008年11月5日给购买了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坤宝·宝石名城小区内第4幢2单元5号车库,于2010年6月4日购买了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坤宝·宝石名城小区内第4幢3单元5号车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乙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就夫妻房屋等财产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董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未能按协议内容如期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两原告主张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1-1-3-602号房屋一套、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坤宝·宝石名城小区内第4幢2单元5号车库和第4幢3单元5号车库由两原告共同所有(各占50%)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乙的离婚协议,该税费应由原告李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1-1-3-602号房屋(产权证号:2008港0207484,建筑面积:162.21平方米)和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坤宝·宝石名城小区内第4幢2单元5号车库(建筑面积:25.36平方米)和第4幢3单元5号车库(建筑面积:17.5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董某某共同所有(各占50%)。
二、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董某某办理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1-1-3-602号房屋、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坤宝·宝石名城小区内第4幢2单元5号车库和第4幢3单元5号车库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李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638元,均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又林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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