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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罗某甲等与谷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罗某甲
罗某乙
谷城县人民医院
於展飞
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居民。
原告罗某甲,工人。
原告罗某乙,居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於展飞。
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罗某甲、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於展飞、刘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要具有合理的技能与注意,治疗措施应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履行充分告之说明义务。本案三原告亲属罗光学因“上腹部疼痛2天,加重6小时”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在入院CT检查提示胆囊炎之情形,符合急性胆囊炎所致相应临床表现,在患者急性起病,迅速出现肾功能衰竭,血气分析示代谢性酸中毒时医院考虑胆囊炎、腹膜炎致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有多器官功能衰竭趋势,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医院应先针对原发病治疗后及时抗炎,改善微循环,抗感染并给予营养支持,但医院未能结合患者罗光学病情特点给予禁食和胃肠减压、解痉止痛、使用抗生素等保守治疗。在送检的血常规提示白细胞为20×109/L,查体见患者罗光学局部腹膜刺激征进行性加重,且存在糖尿病之情形,符合急诊手术治疗的指征。对于此情形,鉴于具有一定的手术风险性,医院应与患者及家属及时沟通告知相关治疗方案,即保守治疗还是手术治疗。但医院在明确急性胆囊炎后,未能与患者家属及时沟通告知相关治疗方案并尽早对患者罗光学进行相关手术治疗。综上,上述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罗光学的诊疗行为不足,反映其医疗行为的过错,该过错与罗光学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清楚,论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受害人罗光学自身疾病复杂性的特点,起病急,早期症状不典型,对诊断带来不利影响之因素。加之未进行尸检,对分析医院诊疗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程度具有不利影响,无法从法医病理学角度明确患者罗光学的死亡原因。而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由于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罗光学的死亡原因,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三原告承担。因被告对患者罗光学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导致罗光学死亡后果的产生,对此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发时间2012年,至今已逾3年,采用当年的救助标准或现今救助标准均欠合理,故法院确定采纳三原告诉讼至法院当年2013年度有关标准计付相关损失,三原告要求按2014年赔偿标准予以赔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罗光学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罗光学生前系谷城县农业局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三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此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就餐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打印费之诉请,因该证据系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罗光学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三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方实际拖欠的医疗费7259.31元应予扣减。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抗辩罗光学的死亡结果纯属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其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之辩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罗光学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7483.49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94.1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550.5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469677.59元。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承担40%即187871.0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871.04元。扣减原告方应承担拖欠的医疗费7259.31元外,被告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185611.73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罗某甲、罗某乙各项损失185611.73元。
二、驳回三原告李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50元,三原告负担1736.50元,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要具有合理的技能与注意,治疗措施应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履行充分告之说明义务。本案三原告亲属罗光学因“上腹部疼痛2天,加重6小时”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在入院CT检查提示胆囊炎之情形,符合急性胆囊炎所致相应临床表现,在患者急性起病,迅速出现肾功能衰竭,血气分析示代谢性酸中毒时医院考虑胆囊炎、腹膜炎致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有多器官功能衰竭趋势,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医院应先针对原发病治疗后及时抗炎,改善微循环,抗感染并给予营养支持,但医院未能结合患者罗光学病情特点给予禁食和胃肠减压、解痉止痛、使用抗生素等保守治疗。在送检的血常规提示白细胞为20×109/L,查体见患者罗光学局部腹膜刺激征进行性加重,且存在糖尿病之情形,符合急诊手术治疗的指征。对于此情形,鉴于具有一定的手术风险性,医院应与患者及家属及时沟通告知相关治疗方案,即保守治疗还是手术治疗。但医院在明确急性胆囊炎后,未能与患者家属及时沟通告知相关治疗方案并尽早对患者罗光学进行相关手术治疗。综上,上述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罗光学的诊疗行为不足,反映其医疗行为的过错,该过错与罗光学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清楚,论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受害人罗光学自身疾病复杂性的特点,起病急,早期症状不典型,对诊断带来不利影响之因素。加之未进行尸检,对分析医院诊疗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程度具有不利影响,无法从法医病理学角度明确患者罗光学的死亡原因。而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由于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罗光学的死亡原因,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三原告承担。因被告对患者罗光学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导致罗光学死亡后果的产生,对此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发时间2012年,至今已逾3年,采用当年的救助标准或现今救助标准均欠合理,故法院确定采纳三原告诉讼至法院当年2013年度有关标准计付相关损失,三原告要求按2014年赔偿标准予以赔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罗光学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罗光学生前系谷城县农业局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三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此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就餐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打印费之诉请,因该证据系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罗光学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三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方实际拖欠的医疗费7259.31元应予扣减。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抗辩罗光学的死亡结果纯属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其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之辩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罗光学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7483.49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94.1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550.5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469677.59元。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承担40%即187871.0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871.04元。扣减原告方应承担拖欠的医疗费7259.31元外,被告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185611.73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罗某甲、罗某乙各项损失185611.73元。
二、驳回三原告李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50元,三原告负担1736.50元,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200元。

审判长:邱林
审判员:袁大平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詹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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