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杨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宝新。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石某诉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和叶建忠、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7826.3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424.03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辅助器具费用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3170元。
原告李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499.48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33.52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费用3600元、交通费用692元(二人)。
合计石某55765.14元、李某6813元。二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分项,先赔偿石某。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30分许,在沽源县403县道丰元店乡马神庙村丁字路口路段处,杨某驾驶冀G×××××号车辆沿40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因冰雪路面,追尾碰撞了前方同向停驶的李某骑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某及车上乘员石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车上乘员石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进行治疗,石某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进行治疗。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1人,营养期限60日,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6月16日)。
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杨某为原告李某支付了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门诊票据5张)540.7元、为石某支付了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门诊票据2张)510元。二原告承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二原告仅花费了2100元,其他均为被告杨某垫付。
二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经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1、医药费:石某7826.36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7826.36元)、李某1499.48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499.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某1410元(30元/天×47天)、李某240元(30元/天×8天);
3、营养费:石某1800元(60日×30元/天)、李某240元(8日×30元/天);
4、护理费:石某6000元(100元/天×60日)、李某800元(100元/天×8日);
5、误工费:石某7315.65元(135天×54.19元/天)、李某433.52元(8天×54.19元/天);
6、残疾赔偿金:石某22102元(11051元/年×20年×0.1);
7、被扶养人生活费:石某2255.75元(9023元/年×20年×0.25×0.1÷2人);
8、辅助器具费:石某85元;
9、鉴定费:石某317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70元。);
10、交通费用:石某400元;李某100元;
11、精神抚慰金:石某3000元;
合计石某55364.76元、李某3313元。其中石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036.36元、伤残项下损失41158.4元,鉴定费3170元。李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979.48元、伤残项下损失1333.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交合理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石某55364.76元、赔偿李某3313元。
被告杨某为二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050.7元,在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中,原告只花费了2100元,其他为被告杨某垫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给付杨某1050.7元,二原告受偿后返还杨某垫付的医疗费7225.8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石某55364.76元、赔偿李某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杨某10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某7225.84元。
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景艳
书记员:史海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