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英(王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李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遗产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法错误,确定遗产份额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李某、王锡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实际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再审申请人继承的180万元经过十年大部分已经花销。3、XX借款15万元没有偿还,此款应由XX向李某归还。4、李某名下的两套住房已被法院执行拍卖,不应再做为遗产分割继承。王某辩称,1、被继承人王锡业生前通过律师见证留下遗嘱一份,将其名下财产及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其儿子王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2、李某、王锡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013)向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判定的180万元;日本的三处不动产;李某、王锡业购买的临江花园小区住房一套。3、李某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六个月,法院不应受理。4、李某欠其妹妹和亲属的债务是日本继承款1200万元中的钱,与李某和王锡业180万元共同财产无关。5、XX借款15万元已全部还清,由王锡业出的收条,并有视频证明。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黑08民申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被申请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与其妹妹李华、李平、李娟、李敏,侄子李昆峰继承纠纷一案,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李某给付李华、李平、李娟、李敏、李昆峰等5人共计人民币2408023元。本案被继承人王锡业于2015年12月29日因病死亡,上述2408023元债务产生于李某、王锡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2408023元债务应认定为李某、王锡业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王锡业夫妻所欠共同债务应由李某与继承人王某共同偿还。原审判决对遗产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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