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安县,系李鹏飞父亲。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鹏飞母亲。
原告: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鹏飞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安县,系李某1爷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敬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王某、李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健康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李鹏飞于2009年2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保险(开心上班族)一份,保单号为22005131976,约定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同时约定合同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2009年5月11日18时30分左右,李鹏飞在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原料粉磨及废气处理(五线)电气自动化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李鹏飞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李鹏飞在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原料粉磨及废气处理(五线)电气自动化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保险赔偿金,李某、王某、李某1三人作为李鹏飞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人民健康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王某、李某1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转入临漳县人民法院在邮政储蓄银行的执行账户91×××7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燕

书记员:陈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