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艳。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桂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律师。
被告郭成立。
被告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驻广饶县李鹊镇郭辛村。
法定代表人孙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君,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律师。
原告李桂艳、王某某诉被告郭成立、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成立、被告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郭成立驾驶鲁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胜利西街路口后向南拐准备沿路口西侧的南北胡同向南行驶时,在该胡同入口处遇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王某某]沿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绿化带、道路指示牌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郭成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3天(自2013年5月18日到31日),支出医疗费9201.38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9日,该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李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告鉴定人李某出院后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为此,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575元。
原告李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其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2013年5月17日)至鉴定之日(2013年8月9日)为82天,其在奎文区潍洲××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王××、王××护理13天,王××、王××均为潍坊××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82天=9020元、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3天+3300元/月÷30天/月×13天=2730元。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住院伙食费6元/天×13天=78元、车损625元、交通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60元。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01.38元+误工费9020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费78元+车损625元+交通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1575元=75834.38元。
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3天(自2013年5月18日至31日),支出医疗费8237.39元。其住院期间由尹××护理13天,尹××为潍城区××商行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3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3天=78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37.3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9615.39元。原告王某某还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鲁E×××××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成立给原告李某、王某某垫付13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郭成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财产保全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户口本、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费用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的损失。因被告郭成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成立与其挂靠车主被告被告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李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某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的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199.38元(其中医疗费9201.38元、误工费9020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费78元、车损625元、交通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5.39元(其中医疗费8237.3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成立、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桂艳的其余损失1635元(其中评估费60元、鉴定费1575元),原告李桂艳返还被告郭成立138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李桂艳返还被告郭成立1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桂艳、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895元,由被告郭成立、广饶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崔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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