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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檀某某等与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檀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檀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石家庄市智诚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檀中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主要负责人:孙敬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李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檀某某、檀某甲、檀某乙与被告娄某某、檀中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赵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冀01民终39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檀某某、檀某甲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被告娄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檀某某、檀某甲、檀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娄某某、檀中林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1576.45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19时39分许,娄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德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时,与檀中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檀中林乘坐人檀丑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赵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檀中林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檀丑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檀丑子被送往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医治无效死亡,住院39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1576.45元。经查,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驾驶车辆与檀丑子乘坐的被告檀中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檀中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檀丑子无事故责任,被告娄某某、被告檀中林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檀丑子死亡,其近亲属即四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确认的医疗费1523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156274.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146274.5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392元(146274.54元×70%),由被告檀中林赔偿43882元(146274.54元×30%)。本院确认的护理费8840元、死亡赔偿金217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267元,合计301995.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91995.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4396.85元(191995.5元×70%),由被告檀中林赔偿57598.65元(191995.5元×30%)。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系查明损失必需的费用,故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元(1500元×70%),由被告檀中林赔偿450元(1500元×30%)。被告娄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0700元、丧葬费23000元,合计43700元,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自给付被告娄某某一半的赔偿款即218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四原告赔偿款98150元(10000元+110000元-21850元),给付被告娄某某赔偿款218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四原告赔偿款215988.85元(102392元+134396.85元+1050元-21850元),给付被告娄某某赔偿款21850元。被告檀中林应给付四原告赔偿款101930.65元(43882元+57598.65元+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某甲、檀某乙赔偿款98150元,给付被告娄某某赔偿款21850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某甲、檀某乙赔偿款215988.85元,给付被告娄某某赔偿款21850元;
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檀中林给付原告李某、檀某某、檀某甲、檀某乙赔偿款101930.6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檀某某、檀某甲、檀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原告李某、檀某某、檀某甲、檀某乙负担377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5508元,由被告檀中林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张 苗

书记员: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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