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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月等与王占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杨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原告杨某月奶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女,安国市。被告:王占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李某、杨某月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4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儿子杨彬于2014年在博野工地打工时意外死亡,当时是范立伟雇佣。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我丈夫杨宏发与范立伟达成协议约定:范立伟赔偿我方8万元,并确定了支付期限。因当时我和丈夫年老有病,不能办理,故委托我丈夫的妹夫王占立持有欠条并负责索要此款。2015年11月我丈夫杨宏发也去世了,只剩我和年幼的孙女相依为命,而被告王占立从范立伟处支取我儿子赔偿款之后占为己有,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占立辩称,钱确实是我收了,我是受王彬的委托收的钱,遗嘱说是让王彬去讨账,王彬正在坐牢,来不了,我收回钱后,我把钱给了王彬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月父亲杨彬于2014年6月22日在被告范立伟的建筑工地工作时死亡,2014年8月5日,杨彬父亲杨宏发与范立伟达成赔偿协议,范立伟分四次共给付赔偿款8万无,后一直未给付,原告杨某月的母亲和爷爷杨宏发均已去世。2016年原告杨某月和奶奶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范立伟给付赔偿款八万元。本院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468号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重新达成协议,范立伟共给付二原告款40000元。该款由被告支取,未给付二原告。被告拒绝给付的理由为40000元款给了自己儿子王彬,王彬与原告李某有其他纠纷,原告否认。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2016)冀0683民初468号判决书1份、协议书1份、收到条1份、询问笔录1份、执行笔录1份。被告承认,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遗嘱1份,原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原告李某、杨某月与被告王占立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杨某月和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被告王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支取的40000元系二原告所有,被告支取40000元后拒绝给付二原告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款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故而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未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0000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杨某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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