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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杨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若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思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若寒、李思晗之祖父。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14号谈固小区。
法定代表人:霍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锋,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杨某珍、李若寒、李思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商道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石家庄商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五份《驾乘无忧B卡》意外险,卡号分别为:PJB20150600060128、PJB20150600111228、PJB20150600111218,PJB20150600111248、PJB20150600111258。每份保费300元,李明向被告共交纳了1500元保费。五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每份保险的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险金额2万元。
2016年6月26日2时10分许,被保险人李明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三环主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闫学军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发生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李明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李明投保意外险的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给付原告五份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每份10万元,共计保险赔偿金50万元,被告以李明驾驶超载车辆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时10分许,李明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半挂车超载沿南三环主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闫学军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半挂车超载同向行至高铁桥东50米处时,发生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李明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闫学军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李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学军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李明在被告石家庄商道公司交纳1500元会员费,购买了5张商道会员卡,每张卡免费领取专属保险一份。该卡激活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激活后的电子凭证显示意外伤害身故每座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石家庄商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中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保险人数为27人,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该保单附件显示冀A×××××号车辆投保了5份保险,每份保险中每人每座主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为投保人出具了保单及附件。李明作为冀A×××××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系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至此被告商道公司完成了对会员赠送专属保险的服务项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辆期间遭受的四类风险中的一类或几类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包括被保险人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因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石家庄商道公司(甲方)、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乙方)及国安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目的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对本项目进行统一管理,并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甲方负责对本项目宣传推广,组织投保,汇集投保资料并整理及时发给乙方,确保投保时效;甲方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承保信息汇总给丙方。乙方应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承担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目的所有保险责任,履行保险服务等义务;乙方有权按照协议规定收取保险费。丙方受甲方委托作为本项目的保险经纪人,并有权监督乙方服务质量和履约情况;按照甲方要求,组织召开培训会议;丙方每月汇总甲方上月销售数量;实时监督检查乙方提供的承保、理赔、培训等服务,定期与乙方沟通协调;有权按照约定向乙方收取经纪佣金。本保险合作协议期限1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合作协议期限内各险种的保险责任期限为1年,自保单生效时起算。
本案四原告分别为李明的父母和两个女儿,李明妻子李巧力已于2013年4月去世,四原告系死者李明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李明驾驶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明死亡,李明生前购买了被告石家庄商道公司的会员卡5张,成为商道公司的会员,取得了享受会员服务的资格。在李明成为石家庄商道公司会员后,石家庄商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处为冀A×××××号车辆以团体险的形式办理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向石家庄商道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由于李明系冀A×××××号车辆的驾驶人员,故李明为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二被告及国安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可以看出,二被告是进行合作经营的利益共同体,被告石家庄商道公司组织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石家庄商道公司,而实际投保人应为死者李明本人,根据保险协议,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由于本案中李明购买的保险卡是何人激活二被告没有说明,对免责条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合作方都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四原告作为死者李明的近亲属,系李明保险赔偿金的法定受益人,李明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公司应向四原告给付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认为李明驾驶超载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对免责条款二被告都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尽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可以看出该事故并非单纯因车辆超载引发,不属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情形,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杨某珍、李若寒、李思晗保险金50万元。
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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