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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杜某与关某甲、关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杜某
关某甲
关某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甲。
被告关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代理人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杜某被告关某甲、关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关某甲、关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27分许,被告关某甲驾驶关某乙所有的黑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453县道张北县郝家营乡席家村北公路路段处采取措施不当,踩刹车时由于冰雪路表车辆打横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证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发后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甲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关某甲、关某乙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杜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
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7500元(75天1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3110.2元(24141元X20年X11%)。
精神抚慰金3300元,误工费应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7568.32元{97.76元X282天(252天+3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租床费及椅子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的损失共计147680.15元。
原告李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原告李某主张停车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371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478.52元,合计102478.52元。
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1641.14元(45201.63元X70%)。
赔偿原告李某24404.1元(34863元X70%)。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杜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
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7500元(75天1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3110.2元(24141元X20年X11%)。
精神抚慰金3300元,误工费应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7568.32元{97.76元X282天(252天+3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租床费及椅子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的损失共计147680.15元。
原告李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原告李某主张停车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371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478.52元,合计102478.52元。
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1641.14元(45201.63元X70%)。
赔偿原告李某24404.1元(34863元X70%)。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关某乙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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