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幸某甲。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幸某甲,原告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某运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江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李某甲、幸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陈某,被告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甲、幸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陈某,被告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5时15分许,原告幸某甲之夫李坤洋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800M路段,与对向被告陈某驾驶的鄂H×××××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李坤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坤洋与大客车驾驶员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鄂H×××××号大客车系被告运业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鄂H×××××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丧葬费17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641587.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0元;4、交通费1000元;5、财产损失135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死者李坤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遇到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过错。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过错。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运业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运业公司承担。被告运业公司为鄂H×××××号大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其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交通事故的责任50%的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原告虽遭受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可酌定100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认为,因受害人李坤洋遇难时亲属在外地务工,需要开支一定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3158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5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520230元按50%比例即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601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甲、幸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111357.5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甲、幸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2601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甲、幸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甲、幸某甲、李某乙负担3000元,由被告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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