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某一
靳艳霞(黑龙江伊春南岔区浩良河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二
初某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李某一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艳霞,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一诉被告李某二、初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艳霞,被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先析产后,再依法享受继承。对于被继承人李某三留有的遗产及债务,应当首先清偿债务后,再依法继承。继承人李某一系被继承人之子,系儿童,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提供汇鑫商店欠款明细原件五份、邵某某、鲁某某、王某、王某某、高某、程某某的证言材料及张某某记录一份,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闫某证言材料虽证人未出庭,其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樊某某、李某四、李某虽然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与原告李某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村委会记录、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明细及购房房契复印件各一份,均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债务63,4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抗辩50亩开荒地系属二被告开荒,使用权应当归二被告使用,该地不属于遗产,其抗辩理由成立。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砖房二间,系属二被告在被继承人李某三与原告李某结婚时对被继承人李某三的个人赠与,该房屋属于遗产,应当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约翰迪尔收割机一台(在二被告处)、食杂店货物(在原告处)归原告李某所有;50亩耕地由被告李某二、初某某耕种。
二、开瑞优优牌面包车(在原告处)一辆由原告李某继承。约翰迪尔四轮车及四轮车拖车各一辆、50亩玉米地的收益(价值30,000.00元,以上财产在二被告处)由原告李某一继承。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砖房两间、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五开门衣柜一个、长条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音响一套、电焊机一台、小三花犁一个、切割机一台、充气泵一台、刷车泵一台、油桶12个(以上财产在二被告处)由被告李某二、初某某继承。
三、原告李某偿还债务67,900.00元(其中欠债权人浩良河农商银行30,000.00元、债权人李某四10,000.00元及抢救被继承人李某三借款27,900.00元),被告李某二、初某某偿还债务30,000.00元(其中欠债权人李清菊20,000.00元,债权人程某某10,000.00元)。
四、保全费620.00元,原告李某负担210.00元,二被告各负担20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0元,被告李某二、初某某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先析产后,再依法享受继承。对于被继承人李某三留有的遗产及债务,应当首先清偿债务后,再依法继承。继承人李某一系被继承人之子,系儿童,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提供汇鑫商店欠款明细原件五份、邵某某、鲁某某、王某、王某某、高某、程某某的证言材料及张某某记录一份,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闫某证言材料虽证人未出庭,其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樊某某、李某四、李某虽然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与原告李某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村委会记录、浩良河镇宏运达农资商店明细及购房房契复印件各一份,均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债务63,4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抗辩50亩开荒地系属二被告开荒,使用权应当归二被告使用,该地不属于遗产,其抗辩理由成立。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砖房二间,系属二被告在被继承人李某三与原告李某结婚时对被继承人李某三的个人赠与,该房屋属于遗产,应当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约翰迪尔收割机一台(在二被告处)、食杂店货物(在原告处)归原告李某所有;50亩耕地由被告李某二、初某某耕种。
二、开瑞优优牌面包车(在原告处)一辆由原告李某继承。约翰迪尔四轮车及四轮车拖车各一辆、50亩玉米地的收益(价值30,000.00元,以上财产在二被告处)由原告李某一继承。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永林村砖房两间、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五开门衣柜一个、长条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音响一套、电焊机一台、小三花犁一个、切割机一台、充气泵一台、刷车泵一台、油桶12个(以上财产在二被告处)由被告李某二、初某某继承。
三、原告李某偿还债务67,900.00元(其中欠债权人浩良河农商银行30,000.00元、债权人李某四10,000.00元及抢救被继承人李某三借款27,900.00元),被告李某二、初某某偿还债务30,000.00元(其中欠债权人李清菊20,000.00元,债权人程某某10,000.00元)。
四、保全费620.00元,原告李某负担210.00元,二被告各负担20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0元,被告李某二、初某某各负担25.00元。
审判长:曲洪波
审判员:吴海芝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丛艳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