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朱某1母亲)
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康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朱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朱某3母亲)
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朱某1、康某与被告陈某及第三人朱某2、朱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第三人朱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朱某1、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与朱晓波未分割房产面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朱晓波妻子,其余原告及第三人系朱晓波子女,被告陈某系朱晓波前妻。朱晓波与陈某离婚当时分割财产遗漏有共同财产一部分即坐落于围场镇河东村二级路楼房中正房三楼147平方米、正房二楼74平方米平台、临街楼房二楼一条走廊和正房二楼的两条走廊、正房二楼卫生间一间未予分割。现朱晓波去世,属朱晓波所有部分依法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割继承。此外朱晓波与陈某离婚调解书对于正房二楼房间分割不明确,应依法予以明确分割。上述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协商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决。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我认为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我与朱晓波未分割的房产面积的诉求应予驳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在我与朱晓波离婚时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围民初字第868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正房3楼由我居住,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对正房3楼的房屋就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我享有居住权,分割正房3楼房的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对于正房二楼74平方米平台是一楼的房顶,没有办法进行分割,走廊、卫生间属于公共空间,且在(2012)围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约定“正房3楼归被告居住。原告在一个月内搬出。以上财产将来开发,原、被告平分。”故原告诉求的未分割的房产应在将来房屋开发后进行分割,此条件也没有达到,现在分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在本案中不应该对原告诉求的未分割房产进行分割。另外,本案涉及所说的楼房在当时朱晓波与我离婚时,本案第三人朱某2与朱晓波一居生活,朱某2结婚未买婚房,结婚也是结到本案涉及的楼房中,现在也是在此楼房中居住,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朱某2、朱某3陈述,正房3楼我父亲朱晓波说我结婚结在这,等将来开发后再给我买楼,现在房子就应该是给我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30日,朱晓波因病去世,原告李某系朱晓波妻子,被告陈某系朱晓波前妻。2012年2月27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准予被告陈某与朱晓波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三、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楼房两处,坐落在围××镇××号,临街门面房2层12间(上下各6间),从南往北数靠南楼上楼下共6间归被告所有,靠北楼上楼下共6间归原告所有。正房3层,1楼、2楼共8间,从东往西靠东楼上楼下4间归原告所有,靠西楼上楼下共4间归被告所有。库房一处,原、被告各一半。正房3楼归被告居住,原告在一个月内搬出。以上财产将来开发,原、被告平分。”现原告主张坐落于围××镇××号楼房有未分割房产,其中包括正房3楼147平方米、正房2楼74平方米平台、临街楼房2楼一条走廊和正房2楼的两条走廊、正房2楼卫生间一间未予分割。被告认为正房3楼已经分割,正房2楼平台是一楼房顶,其余是公用设施。
本院认为,坐落于围××镇××号楼房属于被告陈某与朱晓波夫妻共同财产,按照(2012)围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正房3楼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可待将来开发再行主张权利。对于未分割的正房2楼平台、临街楼房2楼一条走廊和正房2楼的两条走廊、正房2楼卫生间一间,被告陈某与朱晓波各享有50%的产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围场镇凤凰北路569号楼房中的正房2楼平台、临街楼房2楼一条走廊和正房2楼的两条走廊、正房2楼卫生间一间,被告陈某与朱晓波各享有50%的产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娄艳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
书记员: 李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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