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死者时加国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誉荧(死者时加国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望奎县。
原告:时远硕(死者时加国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时远硕母亲。
原告:时传贵(死者时加国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原告:万淑兰(死者时加国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31200749667202M,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总经理。
原告李某、时誉荧、时远硕、时传贵、万淑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时传贵、万淑兰委托代理人于洋,时誉荧、时远硕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意外险个人保险范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五原告时加国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63.50元,合计708464.50元中的2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6时20分许,车主薛刚雇佣时加国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时加国及车内毛冬辉当场死亡。薛刚为其黑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奎管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司机)10万元,同时还为时加国投保了意外验个人保险(死亡伤残)17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合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五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黑B×××××号车辆投保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时加国投保意外保险,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17万元(该两份保险凭证的原件在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租房合同原件2份,证明租房合同分别是2015年7月1日与2016年6月16日;3.望奎县第一中学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时誉荧自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在望奎县第一中学就读,并由其父亲时加国与其母亲李某陪读;4.望奎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李某、时加国自2016年6月16日至出具说明时租住学苑小区11单元702室;5.2018年5月18日望奎县宏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时加国、李某居住在本社区学苑小区11单元702室;6.2018年5月16日希望之星园长李忠波出具的说明,证明时远硕在希望之星幼儿园上学;7.吉林省公安交警总队出具的事故死亡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时加国于2016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8.户口本复印件6份,证明时传贵妻子为万淑兰、长子时加国、儿媳李某、孙子时远硕、孙女时誉荧;9.判决书原件2份,一份是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118号,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吉0721民初94号,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了黑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及意外个人险,并认定车内人员董海龙已经获得该项保险赔偿额1万元及17万元;10.时加国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时加国符合驾驶该车辆的标准。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薛刚系黑B×××××号车辆所有人,时加国与董海龙系薛刚雇佣的两名司机。2016年11月17日该车从辽宁到黑龙江拉水泥。2016年11月17日6时20分许,时加国驾驶超载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重型货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处,因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与相对方向由毛冬辉驾驶的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会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严重损坏,时加国、毛冬辉当场死亡,黑B×××××号车内乘车人董海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冬辉、董海龙无责任。
另查明:黑B×××××号车在平安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公司为被保险人时加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17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黑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时加国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黑B×××××号重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时加国死亡的后果,且交警部门认定时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责任限额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时誉荧、时远硕、时传贵、万淑兰保险理赔款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忠
书记员: 孙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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