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彭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馥靓(系祝某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李某、彭某与被告祝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李某、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馥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为被继承人彭振杰的继承人;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已发生继承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特2号×栋×单元×层×室,建筑面积为71.9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值约80万元,实际市场价值以委托评估数额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彭振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被继承人彭振杰家庭成员共五人,除其本人外,还包括父亲彭家骐、母亲祝某、妻子李某、女儿彭某。彭家骐于××××年××月××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彭振杰于2015年10月20日因病死亡。彭振杰生前于2010年3月20日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特2号×栋×单元×层×室,房产证号为:阳20100018××号,建筑面积为71.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彭振杰死亡后,原告多次就该房屋继承及分割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祝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祝某及丈夫彭家骐的财产。彭家骐生前与被告祝某育有长子彭振杰、次子彭××。彭家骐原有单位分配的住房一套,该房屋拆迁后的拆迁款存于彭家骐名下账户。因彭家骐当时中风,其委托彭振杰于2010年3月18日将拆迁款取出,于同月22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特2号×栋×单元×层×室的涉案房屋,花费355000元。涉案房屋应为彭家骐所有,但彭振杰私自将涉案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在彭振杰办理房产登记后,被告曾要求过户至彭家骐名下,因彭家骐身体状况不佳,且过户费用较高,故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现彭家骐、彭振杰均已去世,而次子彭××患有精神疾病,祝某与彭××名下均无房产,故涉案房屋应由祝某与彭××继承。
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某与彭家骐(××××年××月××日去世)婚后育有长子彭振杰、次子彭××。长子彭振杰与原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彭某。次子彭××患有精神残疾二级。被继承人彭振杰于2015年11月20日去世。
2010年3月20日,被继承人彭振杰与案外人韩菲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彭振杰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特2号×栋×单元×层×室房屋,建筑面积71.91平方米,房屋交易成交价为355000元。合同签订后,彭振杰向韩菲付清购房款,并于同年4月1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阳20100018××),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彭振杰名下。
被继承人彭振杰去世后,原、被告因涉案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彭某,被告祝某及其次子彭××在武汉市均无房屋交易权属登记及合同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彭振杰的遗产。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彭振杰婚前购买,且登记于彭振杰名下。关于购房款来源,被告主张系丈夫彭家骐的房屋拆迁款,并提交了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彭家骐名下存款提现时间与购买涉案房屋时间相近,结合证人证言及彭家骐的身体状况、家庭状况综合考虑,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虽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彭家骐与祝某出资,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彭振杰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本案被告辩称该出资并非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早在2010年已知晓涉案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彭振杰名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祝某与彭家骐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彭振杰的个人赠与。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彭振杰的个人财产,其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告李某、彭某及被告祝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一方所有或进行拍卖后分割,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需抚养未成年的婚生女,而被告祝某亦需抚养患有精神残疾的次子彭××,双方均无能力向对方支付房屋补偿金。且除涉案房屋外,原、被告及彭××在武汉市均无其他住房,故涉案房屋不宜判归一方所有或拍卖,应确定继承份额,原、被告均有部分所有权为宜。目前关于各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现缺乏劳动能力,且需抚养彭××,结合涉案房屋的出资来源,本院认定由被告祝某享有涉案房屋的40%份额,原告李某、彭某各享有涉案房屋的3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彭振杰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特2号×栋×单元×层×室房屋(建筑面积:71.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阳20100018××)由原告李某、彭某各享有30%份额,被告祝某享有40%份额。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李某、彭某已交纳),由原告李某、彭某负担3540元,被告祝某负担2360元。被告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某、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
书记员: 刘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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