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洪某
谷城县国有薤山林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
谷城县潭口水库工程管理处
胡玉忠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谷城县港航管理所
李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谷城县交通局
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洪某。
被告谷城县国有薤山林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方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谷城县潭口水库工程管理处。
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五家洲村。
法定代表人叶福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玉忠,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
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昌,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谷城县交通局。
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洪某、谷城县国有薤山林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村委会)、谷城县潭口水库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潭口水库)、谷城县港航管理所、谷城县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高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方涛,被告潭口水库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忠、朱宇光,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谷城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龙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某之夫,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玉荣,乘坐被告洪某无证驾驶的铁质船舶从青龙架行至黄家河附近时,因船体漏水下沉,致张玉荣溺水死亡。
被告洪某系事故船舶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高庙村委会、潭口水库、谷城县港航管理所、谷城县交通局作为事发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是沉船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三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3.30元、丧葬费21608.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生活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7661.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五被告还应赔偿307661.80元。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受害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洪某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沉船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已支付三原告现金30000元、支付打捞人员打捞费1700元,合计317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高庙村委会辩称:事故船舶归被告洪某所有,沉船事故发生的水域不属于被告高庙村委会管辖和管理,受害人溺水死亡与被告高庙村委会无关,被告高庙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潭口水库辩称:受害人溺水死亡是因为船体漏水所致,而不是因为触礁或事发水域不符合通航条件造成的,据此,受害人溺水死亡与潭口水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潭口水库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辩称:本次沉船事故发生的水域不属于通航水域,亦不是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渡口,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不具有对沉船事故发生水域的管理职责,且事故船舶系被告洪某私自购买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的无牌无证自用船舶,其在非法运输中发生沉船事故,与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没有关联性,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城县交通局辩称:本次沉船事故发生地系被告高庙村,而该村没有经过审批的合法渡口,且被告洪某私自购买船舶,在无合格的操作证书、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又无船舶检验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从事运输活动,是沉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谷城县交通局不是该船舶和水域的管理主体,对沉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洪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船舶进行非法营运,超载和人货混载,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船舶沉水、受害人张玉荣溺水死亡的后果产生,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洪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庙村委会作为授权管理乡镇船舶的管理单位,虽然与被告洪某签订了船舶安全责任书,但没有按照该安全责任书的要求,督促被告洪某在相关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和驾驶证(操作证),及时制止其非法营运行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疏于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谷城县交通局和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因潭口水库水域不属于通航水域,不具备水路运输条件,没有经过批准设置的交通渡口,亦没有合法的运输船舶在该水域从事客货运输业务,该库区水域不属被告谷城县交通局、谷城县港航管理所的管辖区域范围,被告谷城县交通局和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对被告洪某私自购买、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船舶不具有安全管理职责,故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潭口水库的主要职责为灌溉管理、城镇供水及发电,库区水域不属潭口水库管理范围,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无必然因果联系。
在审理中三原告不要求被告潭口水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受害人张玉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被告洪某没有驾驶证(操作证)和从事船舶营运的资质,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要求被告洪某为其运输木柴,且在未穿戴救生衣与超载的船舶同行,忽视自身安全,故受害人本人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受害人张玉荣溺水身亡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受害人自身存有过错,且三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生活费19572元,因丧葬费包含生活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洪某要求扣除打捞费1700元,因该费用是其支付他人的劳务费,与原告遭受的损失无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现三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张玉荣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7485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608.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28元,合计298089.50元,被告洪某赔偿60%即178853.7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300元,合计183153.70元;被告高庙村委会赔偿10%即29808.9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700元,合计30508.95元。
被告洪某已支付的3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
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183153.7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洪军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153153.70元;被告谷城县国有薤山林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赔偿30508.95元。
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三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洪某负担1100元,被告谷城县国有薤山林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
账号17×××38。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洪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船舶进行非法营运,超载和人货混载,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船舶沉水、受害人张玉荣溺水死亡的后果产生,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洪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庙村委会作为授权管理乡镇船舶的管理单位,虽然与被告洪某签订了船舶安全责任书,但没有按照该安全责任书的要求,督促被告洪某在相关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和驾驶证(操作证),及时制止其非法营运行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疏于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谷城县交通局和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因潭口水库水域不属于通航水域,不具备水路运输条件,没有经过批准设置的交通渡口,亦没有合法的运输船舶在该水域从事客货运输业务,该库区水域不属被告谷城县交通局、谷城县港航管理所的管辖区域范围,被告谷城县交通局和被告谷城县港航管理所对被告洪某私自购买、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船舶不具有安全管理职责,故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潭口水库的主要职责为灌溉管理、城镇供水及发电,库区水域不属潭口水库管理范围,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无必然因果联系。
在审理中三原告不要求被告潭口水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受害人张玉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被告洪某没有驾驶证(操作证)和从事船舶营运的资质,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要求被告洪某为其运输木柴,且在未穿戴救生衣与超载的船舶同行,忽视自身安全,故受害人本人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受害人张玉荣溺水身亡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受害人自身存有过错,且三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生活费19572元,因丧葬费包含生活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洪某要求扣除打捞费1700元,因该费用是其支付他人的劳务费,与原告遭受的损失无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现三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张玉荣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7485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608.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28元,合计298089.50元,被告洪某赔偿60%即178853.7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300元,合计183153.70元;被告高庙村委会赔偿10%即29808.9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700元,合计30508.95元。
被告洪某已支付的3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
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183153.7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洪军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153153.70元;被告谷城县国有薤山林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赔偿30508.95元。
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三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洪某负担1100元,被告谷城县国有薤山林场高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32元。
审判长:袁大平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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