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邱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耿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秀梅、张某法定代理人邱润梅及原告李某、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耿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6443.1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205.8元,总计22464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9时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察哈尔大街河子西村口北侧路段,被告耿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西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张某)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52716.1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600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80元,共计168870.16元。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18890.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舞蹈培训损失费1200元,共计100294.06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136443.1元,赔偿原告张某88205.8元,共计224648.9元。
耿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是我的岳父。我修车花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核验事故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后,予以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52716.16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某主张医疗费188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提出异议,不认可其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天数19天,认为原告李某存在挂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伤情的诊疗过程,××人的伤情,通过专业技术及专业知识作出,具有适当性、专业性的特点,故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105日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照伤者的相关病历和检查材料依据其专业技术对伤者做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鉴定意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李某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共28天,故对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33600元,认为原告李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工资每月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护理费33600元不予支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05天=10500元;5.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1980元,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1760元,费用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结合伤者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往返的次数,酌情认定原告李某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某交通费600元;6.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李某和张某为确定自己的伤情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原告李某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因鉴定意见已明确了护理期限,其护理标准亦属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张某主张的舞蹈培训损失费1200元,认为该项费用为原告张某的间接损失,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10.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张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然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可能性,为减少诉累应与医疗费用一并赔偿,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2716.1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144510.16元。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890.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934.0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李某和耿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按3:7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耿某某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李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685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60500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9500元,共计60000元。其次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47716.1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454元,共计8401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李某58807元;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13890.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804元,共计3793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张某26554元。原告李某、张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故被告耿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女婿被告耿某某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耿某某花费的修车费用不在原告李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当中,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某6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某58807元,共计119307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帐号:62×××7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某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一次性赔偿张某26554元,共计86554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钢城支行,帐号:62×××58);
三、驳回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计2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194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帐号:62×××72),由李某、张某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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