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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等与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原告:项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原告:项家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娅姣、王单,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天津庆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洛阳道601号。组织机构代码:32862555-7。法定代表人:田大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莎、范云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6670473。法定代表人:石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4日22时许刘文子驾驶冀F×××××二轮摩托项某乘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桥路口处时与范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头东尾西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子、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清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事故认定书:即刘文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车牌号为津A×××××的车辆为人天津庆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范某某为该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保险理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求。范某某未答辩(缺席)。天津庆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庆瑞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范某某为公司雇佣司机,庆瑞公司没有垫付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应合理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22时许刘文子驾驶冀F×××××二轮摩托项某乘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桥路口处时与范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头东尾西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子、项某当场死亡的父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原告提供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被告庆瑞公司、平安保险没有异议。原告方举证:提供项某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共同证实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就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项某死亡的事实向项某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2881×20年=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65266除以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提供清苑创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方因事故支付尸体存放费、拉尸费、尸体袋费、尸体抽血费共计5150元;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本案原告为死者项某的配偶、父母、子女,妻子为李某、母亲张某某、父亲项建国、儿子项家辉,原告主体适格;提供何桥乡玉皇庙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项建国、张某某二人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长子项某、次子项永海、三子项永红),共同证实事故发生时项某的父亲项建国61周岁,母亲张某某61周岁,项某父母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项某、项永海、项永红,二位老人需要子女赡养,因项某的死亡,被告需要支付项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19年÷3人=66728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10536元×19年÷3人=66728元;提供项某儿子项家辉的出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项某的儿子项家辉10周岁,被告需要支付项家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8年÷2人=4214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728+66728+42144=175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2018年4月4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署的《各方协议书》:甲方:范某某,乙方:刘文子,丙方:项某2018年3月24日22时许刘文子驾驶二轮摩托项某乘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桥路口处时与范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头东尾西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子、项某当场死亡的父通事故。此事故经协商各方达成协议如下:1、范某某损失自负;2、由范某某赔偿刘文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30000元;3、由范某某赔偿项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此事故一次结清,签字生效,今后各方永无纠隔。甲方:范某某签字,乙方、丙方:家属签字2018年4月4日。证明被告范某某曾就此次事故导致项某死亡一事与原告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此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此协议赔偿原告;提供(2018)冀0608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证明事发后原告依法对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保全,所支付保全费1020元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从交警队复印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两个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庆瑞公司称: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火化证用以佐证,对丧葬费认可28493.5元,对原告主张的门诊票据5150元不予认可,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对玉皇庙村委会和何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528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具体数额可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各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是范某某签订的,庆瑞公司并未出具授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书已失去法律效力;保全费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可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称: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尸检报告和火化证用以佐证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对清苑创伤医院515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属丧葬费范畴,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对玉皇庙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根据民诉法第115条规定,真实性无法核实,属无效证据,对其主张的受害人父母家庭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被扶养人情况可由法庭依法核实;对何桥乡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可由法庭核实;保全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各方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万元;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对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错误,未提交户口本,证据显示其母亲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24日,事发时其母亲已年满62周岁,原告计算19年错误,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不应超出年总和;交通费可由法庭酌定。原告称:丧葬费是按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布的最新数据进行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门诊费用票据5150元不应包含在葬丧费中,该费用是用于尸体抽血和检验,并不属于葬丧费,不应扣除;项某的死亡证明可以证实其已经死亡,事故认定书也可以证实项某因事故死亡,不需要再提供火化证和尸检报告书;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各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至事发时2018年3月24日的周岁,计算准确无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标准也是按河北省公安厅公布的数额主张,标准无误,项某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已有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属无效证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向第三方支付交通费时,第三方出具的何年何月的票据并不影响本案原告已支付相关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方支付的是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发票有效期限与时间无关,足以证明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应得到支持;各方协议是各方在交警队事故科达成,原件在事故科留存,我方开庭前从事故科复印并加盖事故科公章,可证实其真实性,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提出已经起诉就失效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范某某是庆瑞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范某某具有约束力,范某某应当赔偿,庆瑞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项某正值中年,因事故意外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打击,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能弥补原告方精神上的损害,不存在主张数额过高的情况,应得到支持;保全费是原告方因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得到支持。被告庆瑞公司称:本事故中刘文子负主要责任,刘文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项某乘坐摩托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项某明知刘文子系酒后驾驶,仍乘坐,其对本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虽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对本次原告主张的诉求项某也存在一定责任;刘文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等四原告未将刘文子及有效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在其减免刘文子民事赔偿范围内,应相应的减免庆瑞公司的赔偿责任;庆瑞公司和范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提供的调解程序是违法的,原告尚未提交由庆瑞公司向范某某出具的要求代公司出具调解意见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协议程序违法,对庆瑞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的本身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依据各方协议书和法律规定,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剩余的,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协议书并未违背各方真实意愿,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进行了承诺,就应按协议书约定数额进行赔偿。刘文子母亲赵金兰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某方的损失,原告主张交强险的11万元赔偿原告,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原告后剩余的4000多元赔偿刘文子母亲赵金兰,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支付赵金兰的摩托车损失,剩余的部分按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不再向刘文子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庆瑞公司主张:两个案子应在交强险内合理分配,剩余的在三者险内按30%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交强险内应对两个受害家属方合理分配,剩余的在三者险内按30%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首先在核实驾驶证、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再予以赔偿。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实对玉皇庙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小华,刘小华认可玉皇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属实。
原告李某、张某某、项建国、项家辉与被告范某某、天津庆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项家辉法定代理人李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娅姣,被告天津庆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莎、范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4日22时许刘文子驾驶冀F×××××二轮摩托项某乘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桥路口处时与范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头东尾西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子、项某当场死亡的父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被告庆瑞公司、平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死者项某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881×20年=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65266除以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拉尸费、尸体袋费、尸体抽血费5150元,为查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项某父亲项建国、母亲张某某均未满62周岁,儿子项家辉未满11周岁,原告主张项某父亲项建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19年÷3人=66728元;母亲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19年÷3人=66728元;项某的儿子项家辉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8年÷2人=4214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728+66728+42144=1756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次交通事故被扶养人有数人,按照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43252.63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计400872.63元(257620元+143252.63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89655.63元:死亡赔偿金400872.63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等5150元。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本事故另一死者刘文子母亲赵金兰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某方的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其它损失412003元(489655.63元-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按被告范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896.69元(412003元×30%)。被告范某某为被告庆瑞公司雇用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子、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庆瑞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4月4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署的《各方协议书》系经协商所达成,具有结束力,被告庆瑞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16103.31元(240000元-110000元-11389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某、项建国、项家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某、项建国、项家辉11389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天津庆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张某某、项建国、项家辉1610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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