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尹某甲
尹某乙
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惠某
类某
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尹某丙之妻。
原告:尹某甲,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尹某丙之长女。
原告:尹某乙,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尹某丙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尹某乙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
委托代理人:类某。
被告: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梅家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与被告惠某、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好宽、被告惠某委托代理人类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尹洪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且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惠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保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80836元(含被扶养人尹某乙的生活费37116元)、丧葬费为23119.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100元、车载玉米损失46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玉米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214622.1元的50%即107311.05元。三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惠某给付三原告丧葬费现金20000元,三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应予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112000元,在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107311.05元,两项共计21931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返还被告惠某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负担5元,由被告惠某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尹洪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且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惠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保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80836元(含被扶养人尹某乙的生活费37116元)、丧葬费为23119.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100元、车载玉米损失46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玉米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214622.1元的50%即107311.05元。三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惠某给付三原告丧葬费现金20000元,三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应予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112000元,在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107311.05元,两项共计21931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返还被告惠某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原告李某、尹某甲、尹某乙负担5元,由被告惠某负担1263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