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夏某甲
夏某乙
夏某丙
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
马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夏某甲。
原告夏某乙。
原告夏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滨河写字楼。
负责人繆晓红。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诉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前原告对被告马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诉称,2015年6月21日,马某驾驶蒙H×××××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187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夏福祥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夏福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夏福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蒙H×××××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夏福祥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875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4年=154714元、丧葬费2620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794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认为,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同等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赔偿比例不超过50%。
本院认为,死者夏福祥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18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夏福祥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875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4年=154714元、丧葬费2620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794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认为,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同等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赔偿比例不超过50%。
本院认为,死者夏福祥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18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自愿负担。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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