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刘某甲等与张某某宣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宣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洋河南(运输公司洋河南草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宏燕。
委托代理人郝帅,被告张某某宣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副。
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张某某宣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科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宣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帅、贾伟,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形成此事故的原因是刘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田忠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前方视野受限,未提前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也没有及时降低车速,未做到安全驾驶。此事故经原张某某市宣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田忠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死者刘建与田忠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死者刘建与田忠分别承担50%过错责任。
因田忠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所有,田忠为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0736元,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认为应当以开庭时的时间,按17年计算。死者刘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死亡时年满62周岁11个月。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17年+26152元÷12月×1月=446763.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认为应当按2015年的标准46239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的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计算丧葬费为52409元÷12月×6个月=26204.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800元,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时间太长,由法院依法认定,应按2人10天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因原告主张刘某甲和刘某乙2人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2人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所需的时间,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及丧葬事宜处理地张某某市宣化区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工作地广德县的距离,酌情认定15日。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原告刘某甲的工作单位广德县荣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承揽建筑工程,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39899元确定原告刘某甲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9899元÷12月÷30日×15日=1662.5元。参照原告刘某乙工作单位广德初速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及饰品销售;汽车装潢信息咨询服务,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33543元确定原告刘某乙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3543元÷12月÷30日×15日=1397.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3060.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认为因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往返于广德县和张某某市宣化区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广德县和张某某市宣化区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6.7元,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其有赡养的义务,刘建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以3人予以确定。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某与刘建在该中心门房共同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确定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20年÷3人=117246.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刘建于2012年1月28日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年时间,必然造成价值的减损,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765.55、死亡赔偿金446763.3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60.1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6.7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62984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65.55、死亡赔偿金53795.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15565.55元。剩余5142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07.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的误工费、交通费2030.05元,共计257137.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张某某分公司赔付,故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某某公交公司为刘建垫付医疗费3765.55元及丧葬费195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3765.55、死亡赔偿金53795.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15565.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07.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30.05元,共计257137.3元。
被告张某某宣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某宣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65.55元、丧葬费1959元,共计5724.55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负担3445元,由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