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餐馆服务员,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李嘉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现住临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餐馆服务员,现住临城县,系李嘉程之母。原告:郝胜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永,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柏乡县。被告:钱旭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800号2栋3单元303室,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郭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刘某某、李嘉程、李某、郝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的责任,共计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常某某因租房事宜找到原告李某丈夫刘军华(受害人),并让刘军华带其找到做房屋出租生意的被告田旭晨了解情况。之后,二人邀请田旭晨晚上到受害人租赁的房屋居处饮酒。在三人开始饮酒不久,被告郭建春也来到受害人家中一起饮酒。饮酒期间,被告田旭晨因其母亲生病之事不断与受害人和常某某碰杯劝酒,三人饮酒较多,被告郭建春饮酒较少。次日凌晨0点30分左右,三被告吃完饭后各自离去。在受害人送走三被告返回二楼居住的房屋时,因酒后意识不清,在经过通往二楼卧室的一楼大门口上方时不慎坠落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骨骨折、第七胸椎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胛骨骨折等多部位损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石家庄平安医院、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近17万元。2017年3月19日,受害人因坠落复合伤并创伤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酒后坠落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201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常某某去的石家庄,刘军华(受害人)说要商量事,下午和他去另一被告钱旭晨那儿咨询租房的事,晚上被告去刘军华家吃的饺子,被告郭建春是喝酒开始一段时间后,后来去的,我们三被告和刘军华(受害人)喝到晚上十一点多,各回各家,凌晨一点左右,接到原告李某电话,说刘军华从楼上摔下来了。我就在她家吃了点饭,刘军华摔下来是他酒后与原告李某发生矛盾,去踹原告时,刘军华因酒后意识不清,不慎坠楼。被告钱旭晨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我们就是平常的吃饭,我没有劝酒,别人喝的白酒,我喝的啤酒。被告郭建春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2017年2月16日我那天有事,刘军华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喝酒,我晚上8点过去的,我喝的是红酒,11点多我们走的,走的时候我嘱咐原告李某照顾好刘军华,当晚12点50分原告李某打电话从房上摔下来了,我过去联系送的医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常雪峰因租房事宜找到原告李某丈夫刘军华(受害人),并让刘军华带其找到做房屋出租生意的被告田旭晨了解情况。之后,二人邀请田旭晨晚上到受害人租赁的房屋处饮酒。饮酒过程中,被告郭建春也应邀来到受害人家中一起饮酒。刘军华(受害人)饮酒较多,被告郭建春饮酒较少。约当日晚上11点半左右,三被告吃完饭后各自离去,在受害人送走三被告后,因为饮酒过多,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在楼下短暂休息后,意识模糊,返回二楼居住的房屋,在经过通往二楼卧室的一楼大门口上方时不慎坠落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骨骨折、第七胸椎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胛骨骨折等多部位损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军华被送往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29天)、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65375元。2017年3月19日,受害人刘军华因坠落复合伤并创伤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四人要求三被告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的责任,共计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刘军华诊断证明、病例、门诊及住院票据、饮酒地点以及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刘军华的妻子,原告李嘉程为刘军华的儿子,原告刘某某、郝胜梅生育子女四人,刘军华是其儿子。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李嘉程、李某、郝胜梅与被告常某某、钱旭晨、郭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某、李嘉程、郝胜梅诉讼代理人王增永、李彩霞,被告常某某、钱旭晨、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钱旭晨、郭建春参加刘军华(受害人)的宴请,刘军华因醉酒意识不清不慎坠楼是客观事实,刘军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饮酒过量,事后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导致不慎坠楼,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某、钱旭晨在刘军华饮酒期间未有效劝阻,也未尽到适当照顾义务,对其醉酒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因果联系。原告李某作为刘军华的妻子,亦未有效劝阻刘军华饮酒,醉酒后未尽到照顾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春在当晚酒宴开始一段时间后参与,饮酒较少,虽有提醒也没有进行有效劝阻和醉酒后的适当照顾义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法院酌定被告常某某承担6%的赔偿责任、钱旭晨承担6%的赔偿责任、郭建春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刘某某和郝胜梅的生活费,因分别出生于1942年6月27日和1944年7月5日,刘某某已年满75周岁,郝胜梅已年满73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应为12247.5元(9798元×5年÷4人)、郝胜梅的生活费应为17146.5元(9798元×7年÷4人),原告李嘉程扶养费应为64503.5元(9798元×6年零7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刘军华误工费1867元、护理费186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对交通费2000元,根据李军华生前居住地到就诊医院的路程及急救情况和转诊情况,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刘军华在醉酒死亡过程中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该项诉求法院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8493.50(56987元/年÷2)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总额为572430元(医药费16537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97.5元+误工费1867元+护理费186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常某某按照6%、钱旭晨按照6%、郭建春按照5%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34345.8元、34345.8元、28621.5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嘉程、李某、郝胜梅因亲属刘军华死亡造成的损失34345.8元;二、被告钱旭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嘉程、李某、郝胜梅因亲属刘军华死亡造成的损失34345.8元;三、被告郭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嘉程、李某、郝胜梅因亲属刘军华死亡造成的损失28621.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李嘉程、李某、郝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800元,由被告钱旭晨承担800元,由被告郭建春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书记员: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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