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知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刘知昂之母,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王飞(曾用名王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知昂、原告刘元德、原告郭爱字(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因适用新标准,共同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赔偿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90,150元(医疗费53,3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0元、护理费358元、交通费5,000元);2.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M×××××)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A×××××)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邝建设驾驶鄂B×××××号夏利牌小型客车沿四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伦春天小区营销中心门前路段,遇刘某在此路段由北向南跨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沿同向停放在此的鄂M×××××小型客车(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停放至此)与鄂A×××××号小型客车(刘某驾驶该车辆停放至此)之间走出,案外人邝建设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刘某,致其受伤。刘某于2016年10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案外人邝建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飞为鄂M×××××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鄂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与案外人邝建设已达成和解。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飞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本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应追加鄂A×××××、鄂B×××××号机动车承保公司及邝建设为本案被告,事故当事人均负同等责任,超过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不超过33%;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元德、原告郭爱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鄂A×××××车辆虽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刘某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刘某系鄂A×××××车辆的驾驶员,又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和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付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刘某已收到该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再次,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弥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被保险人及其合法驾驶人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其损失能够从其主动购买的商业险中得以弥补。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决定是否购买商业险。所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均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且与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应约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及投保人双方,也应作为法院裁量案件的依据。最后,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虽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但其对被保险车辆仍然有控制权,其仍为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本案中刘某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规定的第三者,五原告将其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3.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在案外人邝建设驾驶的车辆(鄂B×××××)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4.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对该复印件有异议,该复印件上已加盖有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理赔资料复印件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可该票据原件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还必须提供住院期间病历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形式瑕疵不足以否定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赡养证明,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上有当地村委会、派出所、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邝建设驾驶鄂B×××××号夏利牌小型客车沿四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伦春天小区营销中心门前路段,遇刘某在此路段由北向南跨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沿同向停放在此的鄂M×××××小型客车(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停放至此)与鄂A×××××号小型客车(刘某驾驶该车辆停放至此)之间走出,案外人邝建设驾驶机动车撞倒刘某,致其受伤。刘某送医后于2016年10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共住院4日,产生医疗费53,382.08元。2016年10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开认字420131[2016]第B-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邝建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飞为鄂M×××××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鄂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五原告与案外人邝建设已达成和解。案外人邝建设已赔偿五原告1,200,000元。
另查明: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系刘某之妻、原告刘某某系刘某之女、原告刘知昂系刘某之子、原告刘元德系刘某之父、原告郭爱字系刘某之母,此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刘知昂、原告刘元德、原告郭爱字需要刘某抚养。原告刘知昂有两名抚养人,原告刘元德、原告郭爱字有两名抚养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邝建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原告与案外人邝建设已达成和解并在本案中未起诉案外人邝建设及其保险公司系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应当由案外人邝建设及其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主张追加案外人邝建设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刘某自己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死者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死亡无需赔偿,无论其发生事故时是否在车外,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无需赔偿。五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相应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刘某既存在跨越隔离设施、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违法行为,又存在违法停车的行为,鉴于其发生事故时确在车外行走,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超出两份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刘某应承担的20%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继续赔偿。被告王飞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医疗费53,3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7,051×20)、丧葬费25,707.50元(51,415÷12×6)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相关法医鉴定或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元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20元(20,040×6÷2),原告郭爱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140元(20,040×7÷2),原告刘知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60元(20,040×13÷2)。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刘元德、原告郭爱字、原告刘知昂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0,400元(20,040×7+20,040×6÷2);死者刘某受伤后一直在抢救,按常识无需家属护理,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的相应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889,269.58元(53,382.08+60+587,720+20,000+25,707.5+200,400+2,000)。其中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1,707.83元[(889,269.58-120,000-120,000-20,000)×40%+20,000×50%],合计381,70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知昂、原告刘元德、原告郭爱字381,707.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知昂、原告刘元德、原告郭爱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5.50元,由原告李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知昂、原告刘元德、原告郭爱字承担77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王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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