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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佟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佟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佟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佟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佟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佟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佟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佟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91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佟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56.2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佟某某,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5055.44元,给付被告佟某某185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高楼分理处,账号:62×××71;户名:佟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长春市盛世城支行,账号:62×××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佟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佟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佟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佟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91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佟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56.2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佟某某,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5055.44元,给付被告佟某某185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高楼分理处,账号:62×××71;户名:佟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长春市盛世城支行,账号:62×××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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