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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址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女,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术贤(原告李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岭西矿捡煤点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址尖山区。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博闻,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付医疗费19391.6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22元,以上合计21513.61元;2、二被告赔付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3000元、再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46480元;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给付赔偿,剩余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黑J×××××号小型面包车沿双鸭山市岭东区宝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宝石路中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逃逸,李某某伤后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黑J×××××号小型面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及人数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再治疗费用约需15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杜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基本上都不符合双鸭山市的现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药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进行承担,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当地标准予以确定,双鸭山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60元每天,误工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意按3元计算,其他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中止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术贤、戴晓坤,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李柏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9391.61元有票据佐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过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19天为1140.00元,交通费222.00元中以住院天数19天每天3元计算为57.00元,另165.00元是120急救车费用,有票据佐证,李柏春主张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交通费222.00元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0000.00元虽的鉴定意见佐证误工期,但李柏春受伤时已64岁,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91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护理期为60天,李某某主张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5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9180.00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营养期,但按每天1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60元计算30天为1800.00元,主张再治疗费15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李柏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主张鉴定费28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合计34533.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9402.00元,余款15891.61元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杜某某负事故主张责任,应按70%比例负担即1112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02.00元;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24.1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84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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