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义和庄镇古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学生,村主任。被告:董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被告:李大庆(又名李志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被告:李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
原告李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涿州市义和庄镇古城村民委员会阻止村民哄抢原告承包土地,保证原告正常耕种、经营所承包的土地;2、判令各被告共同立即清除擅自在原告承包土地内种植的所有农作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刚于1999年7月1日合伙承包了被告义和庄古城村废弃的果园地320.6亩。2004年3月刘刚不再承包,由原告继续承包,并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自2009年开始,被告涿州市义和庄镇古城村委会组织各被告私自哄抢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并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内种植农作物。原告曾多次要求各被告清除农作物,将土地恢复原状,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涿州市义和庄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董学生辩称,原告应该按照合同交纳承包费,这块地是古城村村民的,现在原告没有交承包费,村民有权把土地收回。原告没有与我们村委会履行合同,没有交纳承包费。被告李大庆、李建未提交书面或者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被告古城村委会与刘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共计320.6亩废弃果园。承包费自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每亩每年90元,年合款28854元,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亩每年100元,年合款32060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每亩每年120元,年合款38472元。付款方式:每年7月1日至15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2004年3月10日,原承包人刘刚退出承包合同,由原告李柏某继续承包。原告李柏某和被告古城村委会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签字生效后同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并经涿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柏某依约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上半年度。自2011年7月1日至今,被告古城村委会未收到原告李柏某交纳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李柏某与被告古城村委会、董学生均认可现在该地块已由案外人承包耕种。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李柏某、被告古城村委会、董学生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李柏某与被告涿州市义和庄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董学生、李大庆、李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68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柏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6民终4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民、被告古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学生、被告董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庆、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柏某与被告古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每年7月1日至15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根据庭审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虽然主张系被告拒收承包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涉案地块已由案外人承包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继承耕种、经营承包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如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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