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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某、姜某某与范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柏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范金荣
王喜志
王钰博
陈桂芳
王喜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柏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荣(系王冰冰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博(系王冰冰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系王冰冰母亲),女。
范金荣、陈桂芳、王钰博委托代理人王喜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志(系王冰冰父亲),男。
原审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汤金波,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上诉人李柏某、姜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柏某委托代理人周荣、上诉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彬、被上诉人王喜志、被上诉人范金荣、王钰博、陈桂芳委托代理人王喜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18时42分许,王冰冰驾驶青冈县安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黑MT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76公里263.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李柏某驾驶的黑B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BQ***号)挂车左后部相撞,致高文生、栗端武、邹涛、王冰冰死亡,吴井龙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王冰冰、李柏某各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高文生、栗端武、邹涛、吴井龙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姜某某有异议,对司机李柏某和车辆所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不应按同等责任确认过错,对现场分析有遗漏或疏忽。要求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庭出示并宣读了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司机李柏某的询问笔录,李柏某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证据和李柏某的询问笔录分析和质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作出的,无需其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亲人王冰冰在此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姜某某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实承保主车黑B42***号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挂车黑BQ282号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中保财险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保险金每人每座100000元,其中伤残及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每座免赔额350元,司机商业险10000元。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355200元(17760元×20年);2、丧葬费1929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4396元(12984元×13年÷2);总计508895元。由交强险赔偿22000元,剩余部分486895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主及司机按同等责任50%赔偿243447.50元,合计赔偿金额265447.50元。原告提交家庭户口,王冰冰火化证,证实王冰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王钰博是王冰冰之子,现年5岁,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被告姜某某认为,本案是因刑事犯罪导致的民事纠纷,按刑附民的司法解释,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按同等责任认定。金龙车队的质证意见认为应由交强险先赔偿,运管部门对出租车应有管理范围,交警队的询问过程有过错。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此起事故中多人死亡,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份额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中保财险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特别约定每座免赔额350元,不含司机。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原告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确认,其他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数额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895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亲人王冰冰的死亡属被告李柏某与王冰冰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所致,从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亲人王冰冰死亡的客观要件,两辆肇事车辆对王冰冰的致死均有过错,其行为损害王冰冰的生命权,与王冰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所有人姜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姜某某赔偿。李柏某是姜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该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冰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8895元,予以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一伤,交强险应对五方面权利人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平均赔偿,每人22000元。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元,合计22000元。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原告合计32000元,剩余部分446895元,由王冰冰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23447.50元;姜某某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223447.50元,由于姜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五方面权利人赔偿比例王伟一方22%、范金荣一方28%、刘彩金19%、张淑范18%、吴井龙13%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姜某某赔偿原告1114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钰博、王喜志、陈桂芳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钰博、王喜志、陈桂芳各项损失1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钰博、王喜志、陈桂芳各项损失10000元。四、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金荣、王钰博、王喜志、陈桂芳各项损失111447.50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负担2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1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103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130元。

判后,姜某某、李柏某均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姜某某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李柏某涉及刑事犯罪,应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2、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合理,不应按同等责任确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在本案中是小轿车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处理等工作及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疏忽,未依法履行调查事故的职责,作出的事故结论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及确认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认定李柏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理由之一是货车的挂车后面和侧面没有设置反光标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看,货车的侧面和后面粘贴了明显的反光标识,从现场的照片看也确实起到了反光作用,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3、原审法院认为无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错误,上诉人请求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以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否合法、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重新审理此案,按照30%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书记员李美红

判后,姜某某、李柏某均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姜某某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李柏某涉及刑事犯罪,应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2、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合理,不应按同等责任确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在本案中是小轿车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处理等工作及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疏忽,未依法履行调查事故的职责,作出的事故结论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及确认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认定李柏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理由之一是货车的挂车后面和侧面没有设置反光标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看,货车的侧面和后面粘贴了明显的反光标识,从现场的照片看也确实起到了反光作用,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3、原审法院认为无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错误,上诉人请求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以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否合法、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重新审理此案,按照30%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书记员李美红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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