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孙武
戴立时
刘某某
张淑范
刘某某、张淑范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王喜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柏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立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栗××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范(系高××之妻),女。
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淑范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志,男。
原审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汤金波,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上诉人李柏某、姜某某、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柏某委托代理人周荣、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彬、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立时、孙武、被上诉人王喜志、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淑范及刘某某、张淑范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18时42分许,王××驾驶青冈县安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黑MT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76公里263.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李柏某驾驶的黑B4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BQ2**号)挂车左后部相撞,致高××、栗××、邹×、王××死亡,吴××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李柏某各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高××、栗××、邹××、吴××无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认定司机和车辆所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同等责任确认过错,交警部门对现场分析有遗漏或疏忽。要求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庭出示了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司机李柏某的询问笔录,李柏某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李柏某的询问笔录分析和质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作出的,无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丈夫在此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喜志提交其与王××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范金荣证言材料、城镇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出租车已出租给王××,发生事故王喜志不应承担责任。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由法庭确认。安泰公司主张王喜志没有驾驶证和上岗证,每年需在公司签订雇佣司机合同,司机每月到公司进行安全培训,并有签字。其他被告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王喜志提供的证据经过分析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姜某某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实承保主车黑B420**号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及挂车黑BQ2**号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中保财险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保险金每人每座100000元,其中伤残及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每座免赔额350元。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355200元(17760元×20年);2、丧葬费19299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5元(5718元×5年÷2);5、医疗费9000元,总计417794元。原告刘某某提交青冈县永丰镇中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户口,栗××的医疗费票据3张、医药费明细3张、处方一张、诊断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被扶养人毕××户口、身份证。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丈夫栗××医疗费数额,其系农村户籍,居住在中铺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毕××是栗××和栗月琴的母亲,现年83岁。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柏某、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姜某某认为,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是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应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缺少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案是因刑事犯罪导致的民事纠纷,按刑附民的司法解释,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按同等责任认定。金龙车队的质证意见与姜某某一致。中保财险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特别约定每座免赔额350元,不含司机。安泰出租车公司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喜志的质证意见与安泰出租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在本案中,李柏某构成了犯罪,该案青冈县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判决已生效,因此本案不需中止审理。关于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结论是否合理、是否能作为判决赔偿依据的问题,该责任认定书依据现场勘查等情况依法作出的,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姜某某提供不出责任认定书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采用该证据并依同等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主要是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依据,因此该鉴定中心是否出庭接受质询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害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判决死亡赔偿金均按355200元给付并无不当。栗××的母亲毕××委托刘某某参加诉讼,其年龄8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有书面委托手续,因此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姜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上诉人李柏某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与车主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柏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既然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就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本案的案情,上诉人李柏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因为故障停靠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该车辆存在安全装置不全,车辆没有报警灯、后位灯和轮廓灯,没有配备警示标志和灭火器,没按规定在车后部和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志,没在车的两侧和后部安装安全装置。对于以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柏某向车主姜某某提示过。上诉人李柏某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该起交通事故属于重特大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李柏某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李柏某在本案中应当与车主即上诉人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柏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该车辆是否有过错问题,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虽然将车辆承包给被上诉人王喜志,但同时又与王××签订了租赁协议,王××有车辆驾驶证、出租车上岗证及营运手续,出租的机动车车况良好,使用人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因此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出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关于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是否按出租车公司行业规范进行企业化经营,是否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经营的出租车客运公司在经营中办理了营业执照,在经营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8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每年收取每台车辆的管理费用,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可适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其承担80%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喜志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喜志虽然与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后又将车辆租赁给王××,在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由有驾驶资格及出租车上岗证的人员王××驾驶的,被上诉人王喜志租赁车辆时没有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72000元。第三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5923.35元;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89650元。第五项为: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2572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69424.50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项为: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淑范要求被告王喜志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29714.40元(148572.00元×20%);赔偿被上诉人张淑范各项损失28284.90元(141424.50元×20%)。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7.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2739.00元,由上诉人李柏某负担3139.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7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在本案中,李柏某构成了犯罪,该案青冈县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判决已生效,因此本案不需中止审理。关于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结论是否合理、是否能作为判决赔偿依据的问题,该责任认定书依据现场勘查等情况依法作出的,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姜某某提供不出责任认定书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采用该证据并依同等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主要是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依据,因此该鉴定中心是否出庭接受质询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害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判决死亡赔偿金均按355200元给付并无不当。栗××的母亲毕××委托刘某某参加诉讼,其年龄8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有书面委托手续,因此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姜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上诉人李柏某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与车主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柏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既然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就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本案的案情,上诉人李柏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因为故障停靠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该车辆存在安全装置不全,车辆没有报警灯、后位灯和轮廓灯,没有配备警示标志和灭火器,没按规定在车后部和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志,没在车的两侧和后部安装安全装置。对于以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柏某向车主姜某某提示过。上诉人李柏某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该起交通事故属于重特大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李柏某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李柏某在本案中应当与车主即上诉人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柏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该车辆是否有过错问题,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虽然将车辆承包给被上诉人王喜志,但同时又与王××签订了租赁协议,王××有车辆驾驶证、出租车上岗证及营运手续,出租的机动车车况良好,使用人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因此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出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关于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是否按出租车公司行业规范进行企业化经营,是否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经营的出租车客运公司在经营中办理了营业执照,在经营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8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每年收取每台车辆的管理费用,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可适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其承担80%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喜志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喜志虽然与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后又将车辆租赁给王××,在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由有驾驶资格及出租车上岗证的人员王××驾驶的,被上诉人王喜志租赁车辆时没有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72000元。第三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5923.35元;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89650元。第五项为: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2572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69424.50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项为: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淑范要求被告王喜志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29714.40元(148572.00元×20%);赔偿被上诉人张淑范各项损失28284.90元(141424.50元×20%)。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7.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2739.00元,由上诉人李柏某负担3139.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779.00元。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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