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东侧104号。负责人杨淑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民,男,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尖山支行)、王瑞祥金
李某某、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瑞祥,王瑞祥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贷款,银行为了方便贷款,亲自到上诉人家做工作,表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才在空白的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内容是银行工作人员回银行后填写的,并且贷款直接打入王瑞祥帐户,王瑞祥承认以上诉人名义贷款,工行尖山支行是知情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贷款,就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工行尖山支行伪造借款档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银行贷款合同中借款人还有白艳、邹俊英二人,应将其二人列为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答辩称,一、该笔贷款相关手续与借款合同均是与上诉人办理,至于上诉人与王瑞祥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合同履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行之间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成立,银行方按照委托支付凭证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二、一审中上诉人曾经提出过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是其自身原因,原审程序不当。三、原审当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经工行相关程序的审批后决定,不对白艳、邹俊英提起诉讼,这也是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瑞祥答辩称,我同意在一审法院时的答辩意见,同意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41232.1元、利息185971.03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2221203.13元;3、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24%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1300元;4、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他们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三十一中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尖字第××200××13号号)两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尖山支行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告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黑字双工行尖山支行2011年417号)被告何某某及其他案外人邹俊英、白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在年利率6.85%基础上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被告王瑞祥(帐95×××911)在工行所立帐户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李某某、何某某他们共同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三十一中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尖字第××200××13号号)两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李某某、何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5日,共欠贷款本金2041232.1元、利息185971.0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工行尖山支行原副行长叶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何某某、高森在王瑞祥家中曾商议以抵押物抵债及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有足够的知能力,李某某、何某某对于借款合同由其签字并无异议,虽提出签字时合同文本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一意见,故应认为其与原告工行尖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合同中已明确写明此笔贷款是发放至被告王瑞祥帐户,说明李某某、何某某在签定合同之初即已认可实际收款人是王瑞祥而非李某某、何某某,工行尖山支行亦按合同约定将300万贷款如期发放至王瑞祥帐户内,履行了放款义务,至此李某某、何某某即应负有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有其他共同借款人存在,但依原、被告间关于“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工行尖山支行主张由李某某、何某某还款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李某某、何某某请求追加其他借款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认可钱款由其实际使用并同意还款,但因李某某、何某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签定借款合同时工行尖山支行即明知李某某、何某某为名义借款人,不具有实际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王瑞祥当庭亦表示“用二被告名义贷款时工行尖山支行不知道”,李某某、何某某不能免除向工行尖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李某某、何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故工行尖山支行主张至2016年10月25日,由李某某、何某某所欠贷款本金数额为2041232.1元,利息及罚息185971.03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利率是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故其主张按年利率12.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现在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8%,故在具体计算今后利息时应以工行尖山支行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如执行年利率超出12.24%,则以12.24%计算;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工行尖山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祥同意偿还本案债务,属于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由其与李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李某某、何某某他们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三十一中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尖字第××200××13号号)两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王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贷款本金2041232.1元,利息及罚息185971.03元,律师代理费41300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本息数额为准,如利率超过年利率12.24%,则应以12.24%计算);二、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以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三十一中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尖字第××200××13号号)两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2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3740元,余款3519元退回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高森的视频录像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工行尖山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称光盘的内容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愿无法证实,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发生过,做为证人证言该名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讼争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亦知道是借用上诉人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意识到该行为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原审判决对该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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