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2-1-307号。负责人:马淑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4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及配偶王蓉自愿用其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现因该房屋已被处置,原告李某于2018年7月3日另行提供150000元的银行存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原告李某在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的、存单号为22816283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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