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辛连绪和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6月2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长安牌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民贵小区三期门前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2017年7月4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出具(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书》,认��被告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被送到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被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脚大拇指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基本稳定,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2714元,除3500元由被告支付外,其余全部由原告家人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27元、护理费425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50000元。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7016元、残疾赔偿费16487.5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7464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进行理赔。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公民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小型客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的事实; 3、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数额;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5、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发票、加油发票以及住宿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子女等亲戚陪护看望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被告黄某某辩称,是我造成的事故,事故后将伤者李某某送到察右前旗人民医院进行诊断,通过拍片发现骨折,包扎过程中老人药物过敏,转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我两次垫付3000元,��后又垫付了2000元,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第三者100万。原告诉求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公民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2、行车本、驾驶本,拟证明车辆使用及行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自己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在被告黄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请求。2、交强险分医疗、死亡伤残项下,其中医疗项下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超过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200元(写诉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不予赔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其中甲类药赔付100%,乙类药赔付80%、丙类药不予赔付。5、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78周岁,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其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贵小区三期门前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被送到察右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被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拇趾骨骨折、左裸关节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914.34元,其中门诊花费332.2元。原告李某某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人李某某左裸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休息期限:140-160日;护理期限:30-40日;营养期限:60-70日。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与其子辛连绪居住卓资县***,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820元。 另查明在原告李某某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门诊押金500元,花费332.2元,住院押金3500元。 本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权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自己所以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某某碰撞致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左足拇趾骨骨折、左裸关节骨折,愈合能力相对较弱,住院治疗29天(2017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属于正常期间。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没有进行劳动生产的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期限确定为35日、营养期限为65日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的项目为:伤残赔偿金15297元【30594元×5年×10%】,费医疗费179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营养费9400元【(住院29天+65天)×1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7000元,按照原告请求支持;护理费6807.04元【(住院29天+35天)×106.36元】,原告诉讼请求为4254元,按照原告请求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提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15297元、医疗费17914.34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53365.34元; 二、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伤残补偿金、医疗费等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33��,被告黄某某承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喜
书记员:郝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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