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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吉某哈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某哈格,男,彝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四川省昭觉县哈甘乡火口村哈克巴社**号,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华,四川省西昌市经济实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吉某哈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鸿,被告吉某哈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西昌市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2002年与徐世翠结婚,入赘到徐世翠家生活。2008年,原告与徐世翠离婚,原告便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了两处小瓦房,共6间。因为原告在在攀钢二基地上班很少回家,2017年春节前,被告吉某哈格搬到原告家居住,原告找到被告了解情况后,被告自述该房子是原告的哥哥李果祥卖给他的。但李果祥居无定所,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原告多次报警,民警和村干部了解情况后,叫被告去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被告不去报案也不搬出,后李果祥于2017年7月去世。
被告吉某哈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房屋是被告吉某哈格出资修建,是原告李某某的哥哥李果祥出售给被告吉某哈格的土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某哈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建房申请书一份、村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吉某哈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李果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吉某哈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土地解除协议书一份、李果祥收条六份、李果祥身份证一份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在自己位于西昌市的承包地上修建了两处小瓦房,共6间。2017年春节前,被告吉某哈格搬到原告家居住拒不搬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建房申请书1份、村组证明1份证实了案涉房屋是原告李某某修建,应当归其所有。被告吉某哈格关于案涉房屋不是自己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的辩解意见,因出售房屋给被告吉某哈格的李果祥是长村村9组的村民,而被告吉某哈格占有、使用的是位于原告李某某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涉诉房屋被被告吉某哈格占有使用,被告吉某哈格关于涉诉房屋是李果祥出售给自己,其有权占有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李果祥的出售行为受到原告李某某的授权,且原告李某某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某哈格关于案涉房屋是其出资修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哈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西昌市李某某承包地上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吉某哈格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波

书记员: 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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