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未到庭)。被告:张焕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郭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峰,总经理。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委托代理人:刘晨、刘京,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60万元;二、按交通事故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22时36分,被告薛某某驾驶晋B×××××号轿车,沿阳原西城镇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对向正在掉头行驶的被告郭凯冀G×××××号轿车(车内乘员张明硕和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双方驾驶人及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本事故经阳原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薛某某驾驶晋B×××××号轿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凯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乐驾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薛某某驾驶晋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薛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郭凯驾驶的车辆系张焕兵的,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二原告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张焕兵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保险,本保险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张焕兵,承保时无其他共同被保险人,郭凯也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二原告并非张焕兵亲属,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公司只在薛某某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庭审质证时发表。被告郭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与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张某某让我拉上二原告去南洼看唱,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乘坐车系无偿搭乘,我没有违规驾驶,在交通事故中也没有重大过错,为了鼓励社会互助,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只是上户时借马利的身份证,该车和马利没有关系;事故车辆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款55000元,法院押金35000元,判决时应该扣减;我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因当时伤势严重报警后昏迷,后朋友将我带离现场前往北京治疗,由于两会期间无法进京,故到怀来县人民医院就治,故我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因就医原因离开事故现场。被告马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兵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款55000元,被告郭凯为原告垫付款35000元。原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006.2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1006.26元,证据:票据36张、病例3份、诊断证明3份、费用清单3份。被告认为在阳原县医院住院15天期间,主要治疗的是慢性胃炎,属于原发性疾病,不认可,在阳原县医院住院的费用票据上是37天,住院费用应相应扣除。大同第三人民医院有1张5.4元和1张25.5元的复印费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金额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2、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方主张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6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有:病历证实。被告认可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8644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6443元,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33%=186443元。证据有:户口本、鉴定报告,结婚登记证明、南关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照片。被告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主张)。6、误工费164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408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12天,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同伤残赔偿金项。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为212天的误工费符合规定,即:28249元/365天*212天=164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7元。原告女儿3岁,抚养15年,有2个抚养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即:19106元×15年×33%/2=47287元,证据:户口本、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子女关系,应提供出生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8、精神抚慰金9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经核实,构成一个8级1个9级和一个10级伤残,则支持99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900元)。9、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中救护车费5张,事故发生到阳原县医院,从阳原县医院到大同医院,从大同医院到北京医院,从北京医院到阳原,又从阳原大同医院,因病情严重需救护车。被告认为,4张救护车票是同一天开的,对其他票据不认可,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160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8元,票据1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1608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404574.2元(不包括鉴定费1608元)。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339.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39.35元,票据15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马利、张焕兵、郭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郭凯、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刘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兵、马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薛某某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记载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赔事由,被告薛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因就医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薛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郭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辩解系好意达乘,应予采信,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郭凯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乐驾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要求赔偿60万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险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张焕兵,承保时无其他共同被保险人,郭凯也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二原告并非张焕兵亲属,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张焕兵,二原告并非张焕兵亲属,保险单中也未载明系被保险人,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霞、张某某损失共计406913.5元(不包括鉴定费1608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9900元)。原告剩余损失286913.5元,由于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薛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200839.4元,扣除垫付的55000元,赔偿原告145839.4元,原告剩余30%损失86074.1元,被告郭凯按60%赔偿原告51644元,扣除垫付的35000元,赔偿原告16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00839.4元,扣除垫付的55000元,赔偿原告145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凯赔偿原告51644元,扣除垫付的35000元,赔偿原告1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原告负担334元,被告薛某某负担3056元。被告郭凯负担545元,鉴定费160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94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125元。被告郭凯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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