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黑龙江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套车库房屋拆迁协议原件等相关材料;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之前王清德在原告房屋的院内自行建造了163.18平方米房屋,2013年拆迁时,王清德自行建造的房屋与原告原有的139.6平方米房屋共同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7月8日与黑龙江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共回迁楼房六户,其中原告回迁房屋三户,剩余三户为王清德回迁房屋。因原告保管六户拆迁协议手续,王清德便要求原告将原告另外回迁的两套车库手续抵押在王清德处,等分房后,再将车库手续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自有两套车库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原件交付给了王清德,王清德于2014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2016年10月,该小区开始分房,原告将自有三户房屋实际领取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后将该6户房屋拆迁协议书原件交付给王清德,王清德依据该协议书原件领取了二户房屋,因当时没有70平方米房屋,开发公司说过段时间再回迁,,但后期因更换了新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同意按70平方米的面积向王清德交付回迁房屋,王清德不同意新的回迁条件,所以,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王清德也没有将原告的车库手续返还给原告。2016年王清德过世,现原告的两套车库手续在王清德的女儿王某手中,因原告没有该车库的拆迁协议书原件而无法办理入户手续,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王清德没有及时分到回迁房屋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也没有向其交付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拆迁协议,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分完房子后才将六户房屋拆协议原件交给被告,原告分得三户,被告分得一户。被告父亲王清德于2014年9月末去世。原告要求返还的车库回迁协议,被告没有见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与伊春市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智城御景小区的负责人张守业的通话录音,该视听资料张守业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两套车库回迁协议原件手续在王某处保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王清德与李某某签定协议书一份,内容:“协议书现有城南街回迁的两套车库,壹套陆拾伍平方米的楼房手续在王清德手里,等楼房整体完工后,交钥匙开始分房。此协议分完房后自动失效。立协议人:王清德2014.4.20”。因王清德已去世,其女儿王某确认立协议人“王清德”的名字是其父王清德亲笔签名。根据六套房屋回迁协议,现李某某已分得三套房屋,王某分得一套房屋。李某某曾将六套房屋的拆迁协议交给王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要求王某返还在2013年8月31日其与黑龙江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套车库房屋拆迁协议原件等相关材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车库回迁协议原件在王某处保管。故李某某要求王某返还上述车库房屋拆迁协议原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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