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王永胜。
地址: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肥乡县奔腾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王建卫。
地址:肥乡县。
被告张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大厦C座13层。
负责人唐洪波。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成安县华某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奔腾汽车运输队、张丽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李志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广平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广源路交叉口处时,未遵守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所驾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86元(门诊检查费)+4073.88元(住院治疗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5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2、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3、误工费758.6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9779元/年÷365天×14天)4、护理费758.6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9779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7487.16元。
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86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广平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广源路交叉口处时,未遵守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所驾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应予采信。本次事故中的原告的损失共计7487.16元,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丽军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主挂分摊的方式对损失进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983.8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张丽军垫付的医疗费3486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17.2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