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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国好与董力桃、董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国好
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董力桃
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韩国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力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李某某、韩国好与被告董力桃、董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韩国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张爱君,被告董力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珑、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韩国好诉称,2014年,被告董力桃胁迫原告李某某与原告韩国好向法院起诉离婚。
同年8月15日,原告李某某、韩国好为保住婚姻,违心地在8月15日协议上签字。
自2015年10月至今,李某某先后两次住院,并通知二被告,但被告董力桃根本不到场,董某某到医院尽心尽力伺候老人,鉴于被告董力桃的恶劣行为,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撤销2014年8月15日协议。
诉前经与被告董某某沟通,被告董某某同意撤销该协议。
另,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房院未办理土地转移手续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4年8月15日的协议虽名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但协议上约定的16万元中的部分款和协议中房产均为二原告所有,其主要内容实质是赠与协议,该协议非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董力桃对原告李某某不履行法定和约定的赡养义务。
《合同法》第129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187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
被告董力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5日在法院101室签订分家协议时,甲、乙、丙三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且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已实际履行,原告方主张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
涉案房产为李某某、董力桃、董某某共同共有,因此不存在赠与问题。
原告方的起诉没有合法的理由及依据。
董某某辩称,同意撤销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当中第一条中的163000元(含占地补偿费)均有二被告的份额,且已分割履行完毕,不予撤销。
协议当中第二条中房院的正房为李某某与前夫所建;东西厢房为二原告婚后所建,该条既有共有财产分割的内容,也包含赠与的内容,有赠与的部分,现该房院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应认定物权未发生转移。
原告主张撤销,对于属于赠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属二被告份额的部分,应依法分割确认。
协议当中第三条约定的动产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也亦履行完毕,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二条;
二、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北正房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董力桃、董某某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东西厢房由原告李某某、韩国好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韩国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力桃、董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当中第一条中的163000元(含占地补偿费)均有二被告的份额,且已分割履行完毕,不予撤销。
协议当中第二条中房院的正房为李某某与前夫所建;东西厢房为二原告婚后所建,该条既有共有财产分割的内容,也包含赠与的内容,有赠与的部分,现该房院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应认定物权未发生转移。
原告主张撤销,对于属于赠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属二被告份额的部分,应依法分割确认。
协议当中第三条约定的动产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也亦履行完毕,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二条;
二、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北正房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董力桃、董某某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东西厢房由原告李某某、韩国好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韩国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力桃、董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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