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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金某、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孙金某
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某。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金某、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孙金某、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孙金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金某称该借款是为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应当由公司偿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金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孙金某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孙金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金某称该借款是为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应当由公司偿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金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孙金某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金某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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