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孙金某
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任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某。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金某、任某某、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8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孙金某、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金某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借款80万我都收到了,对原告陈述的利息给付情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孙金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金某称该借款是为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应当由公司偿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金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其中一笔40万元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金某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金某以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用于抵押,且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亦属无效。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孙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孙金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金某称该借款是为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应当由公司偿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金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其中一笔40万元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金某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金某以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用于抵押,且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亦属无效。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孙金某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张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