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林某与王国山、刘爱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山。
被告:刘爱静。
委托代理人:王国山,男,系被告刘爱静公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小区协兴开发一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某与被告王国山、刘爱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王国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某诉称,2014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国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远大商场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林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39335.37元。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590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国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爱静,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35.37元、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护理费1843.59元(32045元÷365天×21天)、误工费24909.32元(15410元÷365天×590天)、交通费244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国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取内固定物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国山认为被告刘爱静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取内固定物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护理费1843.59元(32045元÷365天×21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诉请误工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909.32元(15410元÷365天×59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物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国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另查明,被告王国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爱静,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国山系借用被告刘爱静车辆。被告王国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国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林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林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王国山承担70%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国山赔偿。被告刘爱静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国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175.37元(医疗费39335.37元+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752.91元(护理费1843.59元+误工费24909.32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752.91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8822.76元[(49175.37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822.7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国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李林某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林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林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8752.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8822.76元,合计67575.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林某返还被告王国山垫付医疗费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原告李林某承担90.6元,被告王国山承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 纪红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