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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杨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杨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保险范围及非理赔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杨磊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谢某驾驶牌号为苏FUXXXX的车辆、被告杨磊驾驶牌号为苏BZ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江浦路扬州路将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两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谢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某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杨磊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苏BZ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中,指定的驾驶员为华永兴,事发时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苏FU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两辆肇事车辆事发时确系在保险期间,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付。涉案交通事故除原告外另外还有两名行人李风玉和叶明华,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李风玉和叶明华案件中已经使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掉71,702.25元及103,502.25元,剩余44,795.50元,物损赔偿限额已经用掉2,000元和350元,剩余1,650元。商业险苏BZXXXX车辆已使用29,595.81元,苏FUXXXX车辆已使用88,351.4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2时10分,被告杨磊驾驶牌号为苏BZXXXX的小客车与被告谢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U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扬州路处,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及案外人李风玉、叶明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风玉、叶明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风玉、叶明华无责任。李风玉、叶明华受伤的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验伤显示有意识丧失,头面部散在损伤,左眼肿胀淤血,额部两处裂伤,左肩背部裂伤5厘米,挫伤大片;颈7、胸1左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折。2016年10月5日因头胸部外伤后头晕胸痛1天入院,2016年10月12日出院。后门诊随访。原告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35,378.68元(含住院伙食费126元)。
  2017年3月9日,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XXX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3月27日,该司出具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0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0430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18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李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苏BZ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中,指定的驾驶员为华永兴,事发时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合同约定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苏FU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剩余44,795.50元,物损赔偿限额项内剩余1,65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谢某于事发后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谢某应当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2、两辆涉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苏BZXXXX车辆需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该10%部分由被告杨磊予以承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杨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谢某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35,252.68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标准计算7天。3、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护理费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确定为7,26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作出复医[2018]精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意见书具备事实和理论基础,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等,本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案物损费酌定为2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颈托尚属必要合理,本案辅助器具费确定为590元。10、鉴定费: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3,9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准许。且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谢某赔偿900元,被告杨磊赔偿2,100元。被告谢某、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4,995.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5,958.44元;
  三、被告杨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1,580.74元;
  四、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900元;扣除被告谢某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李某某于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谢某余款1,1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2.01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3.32元,由被告谢某负担1,190.61元,被告杨磊负担2,778.08元。鉴定费4,800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多明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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