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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友谊大道136-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李某某到金路公司上班,2010年10月李某某与金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金路公司派遣到枝江市石油公司洛枝加油站工作。2013年9月27日李某某在加油时不慎受伤,2013年9月27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右足压砸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第二三趾离断伤。2013年12月10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李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068号仲裁裁决:一、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76元。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上工伤待遇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李某某旧伤复发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二、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伤后再未到金路公司上班。
同时查明,金路公司从2010年12月起为李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李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90元/月,李某某请求每月2186元,金路公司对李某某主张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李某某受伤性质和伤残等级已经法定部门确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路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路公司对李某某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2013枝江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2723.5元(32682元/年÷12个月)计算。
李某某的损失: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7488元(2186元/月×8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2682元[(32682元÷12个月)×12个月],但李某某请求金路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
二、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6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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