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何健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467584-5。
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路绿洲大厦20层。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278049-6。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绿洲大厦。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健,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孙某与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程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孙某诉称,2009年原告李某某按照两被告确定的购房模式和第二被告分别签定了《国贸尚街预定协议》和《委托经营协议》,而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纳部分购房款。
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交齐全部购房款186698.03元,当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原告取得沧字第××号房权证。
自原告购房至今,原告购买的商铺一直处于两被告的控制之中。
2014年1月4日第二被告提出《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该方案违背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另自原告购房至今,两被告均不能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回原告购房款186698.03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至2014年4月1日计1075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诉求变更为: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至2014年4月1日计10752元,损失计算应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房屋由中诚公司实际控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中诚公司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期间,所以原告已经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诚公司退还购房款。
第二,原告所谓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国贸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本案所涉房屋,而是由于商场不经营,为了整栋大楼的安全,由物业公司负责看管,至今已拖欠大量物业费,原告主张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在沧州晚报和其他媒体刊登的广告资料26张。
2、二被告所制作的宣传页。
3、2012年7月30日被告单方制作的《协议书》。
4、2014年1月公布的《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
5、装修合同一份、房产证、交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广告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只是宣传,即所谓的要约邀请。
宣传页需要核实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承诺保证按期向业主返还租金和八年返本的承诺。
对证3,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同时在该协议中,中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且该协议为有期限的合同。
对证4无异议,但该方案是由第二被告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与业主代表协商后做出的,第一被告中诚公司对此并未参与,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
对其他证据,原告提交原件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中二原告虽未能提供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及房产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真实性。
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二原告取得“房权证沧字第××号”房产证,取得运河区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绿洲大厦3265铺所有权。
现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二原告虽未能提交书面《委托经营协议》,但根据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至2013年7月止,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一直以“租金”名义,按896元/月向原告名下账户打款,并且原告的商铺至今仍在第二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管理控制中,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该委托经营关系,故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按896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用损失(至2015年7月底共计21504元,直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约定内容只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行为。
第一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事实委托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租赁费损失21504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按896元/月支付,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3元,原告承担1956元,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中二原告虽未能提供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及房产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真实性。
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二原告取得“房权证沧字第××号”房产证,取得运河区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绿洲大厦3265铺所有权。
现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二原告虽未能提交书面《委托经营协议》,但根据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至2013年7月止,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一直以“租金”名义,按896元/月向原告名下账户打款,并且原告的商铺至今仍在第二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管理控制中,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该委托经营关系,故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按896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用损失(至2015年7月底共计21504元,直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约定内容只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行为。
第一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事实委托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租赁费损失21504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按896元/月支付,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3元,原告承担1956元,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承担337元。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戚鹏志
审判员:冯亚楠
书记员:尹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