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某某。被告: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大安乐庄村东102国道西侧物流市场门市18号。主要负责人:姜玉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主要负责人:王飞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4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泰丰玻璃厂路段时,撞前方顺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后,又撞前方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莫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660元、评估费980元、施救费2800元、赔偿泰丰玻璃厂桥栏2000元,共计38440元。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4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田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田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行驶证均属年检合法合格,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5、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车辆损失。6、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2660元,开支评估费980元。7、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2800元。8、事故当天泰丰玻璃厂工作人员赵福河出具的收到原告赔偿玻璃厂桥栏损失2000元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赔偿泰丰玻璃厂桥栏损失2000元。9、维修费发票5张,证明车辆已经修理及开支维修费33180元。被告田某某、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就原告真实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案外人莫某受伤,故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限额,又因该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违反了我公司条款中有关安全装载的规定,故主张10%的免赔率;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由其单方委托制作,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司机田某某超载的行为违反我公司保险条款第9条2款的规定,我公司主张增加10%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我方知情权和参与权,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且应附施救明细与该票相印证;维修费发票由法庭查明;对收条不予认可,首先从形式上应当依法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从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能体现该玻璃厂受到的损失,损失金额2000元过高,原告也缺乏相应的证据,需鉴定报告来对该损失数额予以佐证。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向被告方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且二被告未到庭,也不能核实其已知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泰丰玻璃厂路段,撞前方顺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后,又撞前方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莫某爱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莫某无责任。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32660元。另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1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2660元,开支评估费98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2800元。原告提交的事故当天泰丰玻璃厂工作人员赵福河出具的收到原告赔偿玻璃厂桥栏损失2000元的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赔偿泰丰玻璃厂桥栏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车辆修理开支维修费3318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660元、评估费980元、施救费2800元、赔偿泰丰玻璃厂桥栏损失2000元,合计3844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迎泽区支公司主张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赔偿泰丰玻璃厂桥栏损失,计36440元,以上共计38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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