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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剑霞,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王某(赵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从2013年至2014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二被告100万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诉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全额收到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李某某按赵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某某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银行卡进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原告李某某在2013年12月5日向赵某某卡上转款2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向赵某某卡上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9日向赵某某卡上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赵某某指定的陈宙银行卡转款10万元,2014年1月21日向赵某某指定的陈宙银行卡转款15万元,2014年5月15日再次向赵某某指定的陈宙银行卡转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部分约定的利息。2016年5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某。2016年5月23日。”该借条并备注了六次借款的日期及金额。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某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的陈述可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证实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借款期间部分利息,结婚证一份及被告赵某某的陈述可证实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在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只提交了8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但在2016年5月23日,被告赵某某对双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对每次借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备注,且在本案开庭后来院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因上述借款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系用于被告赵某某公司经营所需,因此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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