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海,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7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峰牌ZF175ZH-A无号牌三轮与王胡平驾驶的五羊牌WYT-6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与王胡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胫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06.75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的部分按责赔偿;王胡平系原告配偶,原告放弃追究其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峰牌ZF175ZH-A无号牌三轮车,沿白洋园区张家店村五组乡村公路往张家店村集镇下坡行驶,王胡平驾驶的五羊牌WYT-6踏板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某对向上坡行驶,两车会车时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王胡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王胡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3106.05元。出院医嘱“暂休三月、加强营养、患肢拄拐禁负重”等。2016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胫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均含后续治疗时间)、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含康复费用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母亲向友兰生于1966年10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父亲已故。原告有兄弟姐妹二人,原告系长女,与王胡平系夫妻关系,无子嗣。被告驾驶的峰牌ZF175ZH-A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23000.05元;门诊费10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费用,因后期治疗费中包含了康复期费用,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3310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3、营养费4500元(50×90);4、误工费13958.63元(28305÷365×180);5、护理费7677.86元(31138÷365×90);6、交通费220元(10×22);7、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向友兰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8150.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计38706.05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计47544.49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胡平在另案中已赔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8916.01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余额为0,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51083.99元,足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项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47544.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计40606.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0203.02元;以上合计67747.51元。但是,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103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71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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