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2017年5月13日,被告黄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2017年5月20日,被告黄某第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期满后,经催讨,被告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借条,证明本案借款情况。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只是向赵子恒借钱,被告已向赵子恒偿还了借款本金2623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是向赵子恒借款,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623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有交付凭证,本院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是否交付借款,本院将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600000元,月息3分,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2017年5月1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200000元,月息3分,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2017年5月2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700000元,月息3分,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300元。关于2017年5月1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00000元,庭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明细尚在调取中,自动撤回了对该笔借款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关于2017年5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6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支付。2017年5月10日,从户名为陈刚账户分12次转给黄某600000元,被告承认已收到600000元,但认为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付款方的名称不是李某某,而是案外人陈刚。本院认为,现实中,交付借款的方式种类很多,不一定要以出借人亲自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则应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陈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关于2017年5月2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7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支付。2017年5月20日和21日,从户名为赵子恒的账户分9次转给黄某450000元,被告承认已收到450000元,但认为付款方的名字是案外人赵子恒,本院认为,现实中,交付借款的方式种类很多,不一定要以出借人亲自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则应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5月20日和5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赵子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50000元。另250000元,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被告辩称原告答应给现金,但一直没有给现金,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另250000元是现金交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62300元,尚需偿还787700元(1050000元-26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87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7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167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