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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轿车冀J×××××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沧州市迎宾大道海关西门前与沿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45天,2014年12月1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7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65718.47元,其中被告曹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36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住院45天);3、营养费1590元(30元/日×53日);4、伤残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580元×20年×伤残系数0.1);5、护理费14553元[(106.7+110)元/天×住院期间45天+106.7元/天×出院后4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900元;9、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吕荣芬的生活费1431.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7年×10%÷3)。10、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12、××辅助器具费680元;13、误工费20825.7元(原告每日工资98.7元/天×至定残前一日共211天),以上共计17035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5718.47元,其中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36318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27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35天,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7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共计78488.4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超出的68488.47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行人,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54790.78元赔付给原告(68488.47×80%),原告自行承担20%,即13697.69元。又因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36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医疗费给付被告曹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8472.78元(10000元+54790.78元-3631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4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吕荣芬的生活费1431.3元,误工费20825.7元,共计888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曹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费用,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18342.78元(28472.78元+88870元+1000元)。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318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71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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