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9月26日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2015年6月19日金额为15000元的三笔借款及利息系被告高文学与孙占亮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高文学与孙占亮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债务55000元及利息39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2013年9月26日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的两笔借款及利息系被告高文学与其配偶孙占亮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高文学对上述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孙占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结息至2016年3月份。2014年1月24日,孙占亮与被告高文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4%,并结息至2016年3月份。截至起诉之日,孙占亮与被告高文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债务均系孙占亮经营大车运输所欠,故上述债务应系孙占亮与被告高文学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高文学辩称,对我和孙占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月利率不是4%,没有那么高,利息都是孙占亮偿还的,具体偿还数额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孙占亮与高文学在阜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孙占亮向李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4分。2014年1月24日,孙占亮又向李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分,孙占亮与高文学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5月14日,李某以借款系孙占亮与高文学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申请撤回对孙占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高文学承认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高文学对原告李某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借条及2014年1月24日借条均无异议,且自认两笔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认定案涉债务为孙占亮与高文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文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文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虽然被告高文学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存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9月26日借条及2014年1月24日借条所涉两笔债务为被告高文学与配偶孙占亮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高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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